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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百代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慧,付雪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西安百代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举鹏,委托代理人刘雁南,被告王淑慧,被告付雪莲,原告西安百代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诉被告王淑慧、付雪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百代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雁南,被告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百代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现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一直拖欠服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服务费11500元(其中王淑慧支付5000元,付雪莲支付6500元)、查档费1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付雪莲辩称,其的确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其找过原告几次,只是咨询一些问题,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5月1日之前办好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后来,是被告王淑慧积极协助,才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雪莲因购房需要,通过网络与原告联系,原告遂带被告付雪莲去被告王淑慧处看房,原告亦提供了咨询服务。2011年1月20日,本案原告百代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与出卖方即本案被告王淑慧(甲方)、买受方即本案被告付雪莲(乙方)签订房屋代理买卖定金协议,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华清小区20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交易条件约定,总房款为43500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前;税费承担方式为:1、分户费用(含营业税、个税)由甲方承担。2、过户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中介费承担方式为甲方支付丙方中介费5000元,乙方支付丙方中介费6500元。该协议第四条违约条款约定,1、甲乙双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5月1日前办理房产证过户/合同更名/银行撤押,乙方逾期或者拒绝办理房屋过户,将失去定金,甲方逾期办理房屋过户,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予乙方。获得违约金的一方应将该违约金的50%作为丙方的劳务费支付给丙方。2、甲乙双方应协助丙方办理相关更名、过户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向丙方提供所需要的证明材料,若因资料不全产生问题由过失方承担。乙方过失,将失去定金;甲方过失,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予乙方。获得违约金的一方应将该违约金的50%作为丙方的劳务费支付给丙方。2012年3月,西安市房屋测量事务所对被告王淑慧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华清小区20号楼的房地产进行实测。2012年5月14日,本案被告王淑慧作为甲方(卖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付雪莲(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现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付雪莲亦入住。2012年8月7日,原告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查档,支付费用150元。嗣后,原告因二被告未支付费用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代理买卖定金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代理买卖定金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付雪莲虽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付雪莲又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在原告介绍下相识完成房屋买卖,亦是客观事实,故对于被告付雪莲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确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报酬及查档证明费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百代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5000元;被告付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百代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500元;二、被告王淑慧、付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百代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查档证明费15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本院退付原告46元,另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