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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石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守富与王宏鹏、王善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富,王宏鹏,王善伟,邢春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石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刘守富。委托代理人于波,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鹏。被告王善伟,系王宏鹏之父。被告邢春晏,系王宏鹏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汉族。原告���守富与被告王宏鹏、王善伟、邢春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王善伟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富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在蚧口集团有限公司保卫科工作时,被告王宏鹏携带钢管闯进蚧口集团有限公司保卫科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9天。2011年8月再次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8天。因被告王宏鹏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王善伟、邢春晏作为被告王宏鹏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15.7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685.98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0.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398.64元。被告王宏鹏、王善伟、邢春晏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标准均过高,且三被告经济上无负担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善伟、邢春晏系被告王宏鹏父母。2010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宏鹏由于看到有人用手指指人,就想起以前工作单位的领导刘守富(即本案原告)用手指指他的情况,遂从其奶奶家拿了一根铁管到蚧口集团有限公司保卫科找到原告,并用铁管打伤原告,致原告左臂骨折。原告刘守富伤后自己拨打110报警,并至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开放骨折,住院19天。2011年9月2日,原告刘守富再次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原告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6615.76元,已由蚧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秀彩陪护,吴秀彩与原告之子刘维龙服务处��登记为荣成市蚧口建筑有限公司,户口自2009年8月12日因购房从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乡十八站汉族村330号转入现在服务处所,户口性质为家庭户。2011年7月29日,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出具荣公鉴通字(2011)0305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王宏鹏致伤原告刘守富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30日,该所出具威鉴通(2012)法鉴字第488号伤情鉴定,鉴定意见:1、刘守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休治时间(误工时间)为4个月。3、其住院期间(27天)需要1人陪护。4、其住院费用清单中除“苦甘颗粒剂”外,其他医疗费合理。原委托事项第5项:“原告所受何伤”,因被告对此项放弃鉴定,故该所对此项委托不做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质证后,原、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被告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也不需要专人护理,故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但对其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处理本次纠纷中询问王宏鹏、刘守富、滕学均的笔录及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王宏鹏致伤原告时有无刑事能力,出具的烟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宏鹏患有精神分裂症,2、王宏鹏致伤原告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宏鹏持铁管打伤原告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父亲刘书习,1935年11月27日生;原告母亲庞玉英,1937年12月13日生。原告婚生女刘焱,1997年11月3日生,与原告父母同住,与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子刘维龙,2000年12月21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生育三子。庭审中,原告放弃向三被告索要医疗费及婚生女刘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4月20日山东蚧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3季度职工预支明细表各一份,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工资收入2200元计算,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伤后未耽误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虚假,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提交其父母身份证及其父母、其妻、子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超生,其主张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负,不��意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同意支付。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不成。另查,原告及其妻吴秀彩、其子刘维龙户籍所在地均为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蚧口村,该村系荣成市城市规划控制区,户口为非农业性质。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收入为59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威鉴通(2012)法鉴字第488号伤情鉴定均为专业机构制作,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处理本���纠纷时询问王宏鹏、刘守富、滕学均的笔录,原、被告质证后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王宏鹏、刘守富、滕学均询问笔录记载的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2010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宏鹏持铁管将原告刘守富打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宏鹏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二被告王善伟、邢春晏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时间应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故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威鉴通(2012)法鉴字第488号伤情鉴定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住院期间(27天)需要1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刘书习、庞玉英的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被扶养人刘维龙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付,被告以原告超生为由拒付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向三被告索要医疗费及婚生女刘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致残,必然精神遭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鹏、王善伟、邢春晏赔偿原告刘守富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二、被告王宏鹏、王善伟、邢春晏赔偿原告刘守富护理费1685.98元(22792元÷365天×27天)。三、被告王宏鹏、王善伟、邢春晏赔偿原告刘守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四、被告王宏鹏、王善伟、邢春晏赔偿原告刘守富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0.6元[刘书习1967元(5901元/年×5年×20%÷3人)庞玉英1967元(5901元/年×5年×20%÷3人)刘维龙8736.6元(14561元/年×6年×20%÷2人)]。五、被告王宏鹏、王善伟、邢春晏赔偿原告刘守富残疾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六、被告王宏鹏、王善伟、邢春晏赔偿原告刘守富交通费600元。七、被告王宏���、王善伟、邢春晏赔偿原告刘守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117734.5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负担840元,三被告负担260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