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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609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095号原告曹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在福建省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各异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后,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现双方长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吴某乙。婚后,尤其是2010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差异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12月26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和2012年2月3日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女儿吴某乙的出生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原、被告之间因性格脾气差异和双方的信任产生危机造成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双方长时间没有相互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互不往来,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曹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杭仪由曹某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