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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甫明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甫明。上诉人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的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系针对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作出的,不能以此确定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其住所地与上诉人实际履行借款行为,故以贷款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4日的两份《借条》可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外,出借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约定,故应以出借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嘉善县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