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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范修铎、孙秀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范修铎,孙秀伟,范修丽,范修向,矫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负责人孙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君,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范修铎。被告孙秀伟。被告范修丽。被告范修向。被告矫春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被告范修向、矫春梅、孙秀伟、范修丽、范修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修铎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修铎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4%,贷款截止日期2012年7月28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八个月每月按照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同时被告孙秀伟、范修向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同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孙秀伟、范修向为被告范修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修铎从2011年12月29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13595.41元。2、判令被告清偿上述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到本息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罚息(贷款逾期罚息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五被告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送达,经释明,原告不能提供五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全部退还原告。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