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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俞文君、冯明国与陈旭辉、邵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君,冯明国,陈旭辉,邵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俞文君,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冯明国,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旭辉,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邵永久,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俞文君、冯明国诉被告陈旭辉、邵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文君、冯明国,被告陈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君、冯明国起诉称:被告陈旭辉为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3日由被告邵永久担保向两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旭辉以暂时困难为由拖欠未还,被告邵永久也未尽担保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旭辉归还两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邵永久负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责任。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旭辉质证并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几年前借的,当时借的是100000元,后来归还过一部分后就重新出具了现在这张借条,现在还有50000元未归还。被告陈旭辉无证据提供。被告邵永久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邵永久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旭辉由被告邵永久担保向原告俞文君、冯明国借款,并于2011年8月3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俞文君、冯明国人民币70000元正,计币大写柒万元正。借款人陈旭辉,担保人邵永久”。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旭辉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俞文君、冯明国与被告陈旭辉、邵永久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有借条证实,且被告陈旭辉予以认可,合法有效,被告陈旭辉在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还清欠款,显属无理;被告邵永久作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永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文君、冯明国借款50000元;二、被告邵永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永久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旭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旭辉、邵永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