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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精采益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北京精采益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学明,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精采益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福,职务总经理。原告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与被告北京精采益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采益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天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涛、秦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采益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水泥,单价415元/吨。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270多万元,双方共同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75056元未付。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5056元、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80000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9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实双方关于水泥买卖的运输方式、价格、违约责任等。二、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材料买卖结算清单》2份,用以证实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总值270多万元,以及被告方支付8笔货款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作为乙方(需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炬鼎”牌PO42.5型水泥,单价415元/吨(以后根据市场行情如价格有变,双方再协商调整),同时对供货要求、运输方式、产品标准要求等做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时以乙方收料磅单数据为准,甲方先向乙方铺垫5000吨水泥,待甲方向乙方供足5000吨后,甲方再按乙方的付款金额供货。如乙方无钱付款,或者拖延时间,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应在停止供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必须付清甲方全部货款,超出两个月后,乙方按全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为滞纳金赔付给甲方,补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1年12月底,因被告停止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就被告欠付货款情况,原告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2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材料买卖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2份,其中2011年10月31日的结算清单记载,原告在2011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供货总计3581.98吨,单价分别为415元/吨和400元/吨,货款合计1473451.60元,原告已将涉及的87张发货单交付被告,该结算清单之上还由被告会计王春梅记载了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8次付款的日期、每次付款的金额、每次付款后结欠的金额等内容,至2012年8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就该份结算清单被告尚欠原告458080元。2012年1月5日结算清单记载,原告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供货总计3292.44吨,单价400元/吨,货款合计1316976元,原告已将涉及的78张发货单交付被告。经计算,就前述两份结算清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7750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7750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对前述货款应于原告停止供货之日(2011年12月31日)起两个月内(即2012年2月29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能如约及时结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当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就全款总额2790427.60元(即1473451.60元+1316976元)日付3‰滞纳金赔付原告损失,计2790427.60元×3‰×210日(2012年3月1日至原告起诉的2012年9月26日)=1757969.388元,原告就前述延期付款滞纳金只主张了其中的1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除此以外,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9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采益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77505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8000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11900元,由原告负担702元,被告负担1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