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邹长生、钟传根等抢劫罪,彭光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光明,邹长生,钟传根,习传林,张志勇,王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光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长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7月和2005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传根。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习传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勇。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林。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长生、钟传根、习传林、张志勇、王小林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彭光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850、1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光明、邹长生、钟传根、习传林、张志勇、王小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11年1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光明、邹长生、钟传根、习传林、张志勇、王小林伙同袁枚生、袁三保和林红暑、袁明生、“杨桥矮子”(均另案处理)在牌号为浙C×××××的瓯07路中巴车上预谋劫取被害人蔡某手上的金手链,并为便于逃跑让王小林先下车。当瓯07路中巴车行驶至鹿城区将军桥路段时,由邹长生将手中的一枚硬币扔至蔡某的脚下,并以寻找硬币为由抱住蔡某的脚,袁三保拉住蔡某的手,由被告人钟传根、习传林、张志勇等人或是在旁边掩护或是压在蔡某的身上,再由彭光明用剪刀剪断蔡某手上的黄金手链。劫得黄金手链后,被告人彭光明等人下车逃离现场。随后,彭光明等人将黄金手链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经鉴定,涉案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668元。案发后,彭光明、钟传根、王小林三人共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黄金手链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彭光明、邹长生、钟传根、习传林、张志勇、王小林和同案犯袁三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盗窃事实2011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彭光明伙同陈健明(另案处理)等人在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北站台一辆中巴车上扒窃一名男性乘客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得手后下车逃离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盗赃款已发还给失主。审理期间,被告人彭光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林某、罗某、朱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彭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邹长生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钟传根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习传林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志勇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小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被告人彭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责令六被告人继续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668元,返还给被害人蔡某。原审被告人彭光明、邹长生、钟传根、习传林、张志勇、王小林均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抢劫罪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彭光明还诉称,原判认定赃物金手链价值不当,要求二审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彭光明关于原判认定赃物金手链价值不当的诉称理由,经查,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金手链发票显示,该手链购买于2011年10月14日,系千足金手链,重74.8克,单价每克400元。鉴定机关的估价结论系根据该发票记载的重量,以案发当日为基准日,参照市场价格作出的最终认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彭光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光明、邹长生、钟传根、习传林、张志勇、王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彭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彭光明依法应数罪并罚。邹长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彭光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小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第一节犯罪事实的定性,经查,上诉人等在该节犯罪实施过程中,对被害人采用多人挤压、抱脚,同案犯袁三保还强制拉住被害人的手让上诉人彭光明剪取金手链等行为,可以判定被害人的身体当时处于不能反抗状态,因此,上诉人等的行为应视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且在此期间,被害人已经发觉,并连呼抢劫,可见并非秘密窃取,而是明抢。故六上诉人关于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