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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广海法初字第412号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孙沛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素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订舱,委托原告安排运输一批货物从广州黄埔至西班牙巴塞罗那(Barcelona,Spain)。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至9月25日共产生目的港费用2,212.82欧元。原告已向承运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委托人,应支付原告作为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目的港费用2,212.82欧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2.运费发票及费用确认书;3.原、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函;5.地中海公司的提单;6.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香港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及费用账单;7.地中海公司网站集装箱动态查询资料;8.原告出具给地中海公司的保函;9.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0.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的证明;11.地中海香港公司出具的证明;12.恒生银行支票存根;13.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ChinaLimited)出具的确认函。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只是接受被告委托代为订舱,其垫付费用未取得被告同意,无权向被告收取目的港费用。2.被告接受深圳市百分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创展公司)的委托代办订舱,为其货运代理人,在接到原告告知无人提货事宜后已将情况反映给百分创展公司,也将百分创展公司的资料和联系方式提供给了原告,被告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目的港费用的支付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货物抵达目的港六十日无人提货的,承运人可以拍卖货物。即使原告主张目的港费用,也应按六十日计算,并冲抵货物拍卖所得款项后再向托运人进行追偿。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发给百分创展公司的弃货证明书;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材料:1.被告与百分创展公司的过往托运业务资料和发票;2.百分创展公司的托运单及被告出具的发票;3.百分创展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的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补充证据1、2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函,保函下方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尽管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原件相核对,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地中海香港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及费用账单,告知原告在目的港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处理货物所得500欧元,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货物处理价值应高于500欧元,但并没提出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发给百分创展公司的弃货证明书,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证明百分创展公司收到该证明书,对被告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为其与百分创展公司的过往托运业务资料和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为百分创展公司的托运单及被告出具的发票,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托运单上记载托运人、通知人、卸货港、货物件数、重量、尺码等信息以及发票上显示的提单号均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单信息相互印证,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百分创展公司向被告发出托运单,委托被告将一个集装箱的货物从中国黄埔运至西班牙巴塞罗那,该托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深圳市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ShenzhenRuntaiImp&ExpCo.,Ltd)。被告接受委托后向百分创展公司收取了人民币30,360元代理费用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被告于2月1日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发出托运单,并向原告出具了保函,保证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愿意无条件与托运人或其他有关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收取了人民币29,379.03元代理费用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向地中海公司办理了订舱手续,2月10日,地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MSCUC4045029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深圳市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黄埔、卸货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承运船舶为“南光66”(NanGuang66)轮,货物为826箱纸巾,装载于编号为CARU9762561的40英尺集装箱内。该集装箱被“南光66”轮从广州黄埔运至深圳赤湾后,于2月26日由“地中海西尔瓦娜”(MSCSilvana)轮于深圳赤湾起运,于3月28日运抵西班牙巴塞罗那并于3月29日卸至码头。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抵达巴塞罗那后,一直无人提货。2010年6月3日,地中海香港公司发函给原告,告知集装箱在目的港不断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费等费用,要求原告联系当事人在6月10日前付清相关费用,否则地中海公司将货物进行处理。原告于同日函告被告上述情况,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如何处理货物。6月23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在6月30日前出具处理货物的书面意见,否则原告将通知船公司自行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被告承担。6月24日,被告函复原告,称其受百分创展公司委托代理订舱,为百分创展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原告与百分创展公司联系货物处置及费用事宜。7月9日,地中海公司对集装箱货物进行了处理。2011年2月18日,地中海香港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该批货物的目的港费用明细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870欧元、卸柜费160欧元、港口安保费5欧元、海关罚金150欧元、倒装费382.03欧元、操作费52.94欧元、码头费58.29欧元、杂费34.56欧元,扣除处理货物所得费用500欧元后,该批货物的目的港所欠费用共为2,212.82欧元,并记载4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第1天到第7天免费,第8天至第14天每天10欧元,第15天之后每天20欧元。7月11日,原告通过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ChinaLimited)经香港恒生银行向地中海香港公司支付了3,012.54美元。7月13日,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证明函,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该批货物的目的港费用3,012.54美元(2,212.82欧元)。地中海香港公司是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地中海公司在大中华区安排航运、收取运费、签发提单等事务。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允许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公司的英文名开展业务,在中国大陆以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的所有业务均由原告独立完成,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出托运单,委托原告代为出运货物,原告收到托运单后安排了订舱事宜并向被告收取了货运代理费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货物从中国广州黄埔经海上运输运至西班牙巴塞罗那,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是以自己名义委托原告代办运输,地中海公司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为深圳市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分创展公司与深圳市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关系,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接受本案货物订舱时已经知道百分创展公司或深圳市润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委托人义务,赔偿其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此外,被告在订舱时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并无条件与托运人或其他有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保函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未证明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其内容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目的港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称其是接受百分创展公司的委托代办订舱事宜,原告应直接向百分创展公司索赔的抗辩主张既与其承诺的合同义务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卸柜费、港口安保费、海关罚金、倒装费、操作费、码头费、杂费等费用均无异议,但主张目的港费用应按六十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在船舶抵达卸货港次日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该规定授予承运人在目的港满六十日无人提货后处理货物的权利,并非强制要求承运人在六十日后立即处理货物。即使承运人在无人提货六十日后立即处理货物,也需要花费适当的时间。涉案货物于2010年3月29日运抵目的港,地中海公司在7月9日对货物进行处理,其对货物采取的处理措施是及时、合理的,原告按此时间向地中海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应按六十日计算目的港费用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受托事务并向地中海公司支付了目的港费用3,012.54美元,原告依此请求被告赔偿2,212.82欧元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损失2,212.82欧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26元,由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