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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毛俊芳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芳,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毛俊芳。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邹开拓。原告毛俊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开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建的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工业标准厂房工程6#、7#、8#厂房及1#、2#综合楼的水电、给排水及消防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30000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安全保证金退还时间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退还300000元保证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5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支付日止),合计30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水电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水电施工承包事项及保证金事项所作约定。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300000元。3、(2010)杭西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项目中,法院已确认在协议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系代表被告的行为,保证金应由被告退回。4、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5、《工程项目内部经济风险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总体发包给郭跃祥,郭跃祥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6、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技术专用章在案涉工程中真实使用至今,且技术专用章亦用于工程款支付。7、转帐支票、进帐单。证明郑钢为被告工作。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承包协议,也未收到过所谓的300000元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协议,且协议中甲方署名的是郭跃祥,并非本公司员工,加盖的印章是技术专用章,非被告统一的合同专用章;证据2,三性有异议,收条也系郭跃祥所签,加盖的印章也是技术专用章,被告未收到300000元保证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与是否收到保证金无关;证据5,被告未签订该承包合同;证据6,被告无技术专用章;证据7,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有异议,但并无反证证明其��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国发公司工业标准厂房工程,并设立国发工程项目部,郭跃祥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实为承包人)。2009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国发公司工业厂房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工业标准厂房水电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在乙方处签字,郭跃祥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协议约定被告将国发公司工业标准厂房工程6#、7#、8#厂房及1#、2#综合楼的建筑电气、消防、给排水、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并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承包款项及支付方式、工程要求、工程质量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第2��约定:原告在合同签定14天内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2008年9月27日暂借给郭跃祥的叁拾万元转为保证金),此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6-8#厂房屋面结顶退还壹拾万元保证金,1-2#综合楼屋面结顶退还壹拾万元保证金,余款待竣工后一个月内退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0元质量安全保证金,收条亦由郭跃祥签字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30日,国发公司工业标准厂房工程竣工。2012年5月29日,国发公司工业标准厂房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因被告至今没有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后因故清退了郭跃祥班组,由被告直接设立项目部进行管理国发公司工业标准厂房工程。本院认为:郭跃祥以���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工业标准厂房水电施工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郭跃祥、被告一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在承包协议、收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中多次出现,且被告直接设立项目部后仍继续使用该技术专用章,可以确认技术专用章在涉案工程中真实使用的事实。结合涉案工程确系被告承建等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郭跃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以人员技术施工为主要内容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在协议上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应当对与原告间的承包协议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在纠纷发生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缴纳质量安全保证金是该协议生效条件,原告提供的收据表明其已经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保证金。被告工程已于2012年4月30日竣工,且已验收合格,根据协���约定,应当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清退质量安全保证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应按本金3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85%为标准,自2012年6月30日暂至2012年10月1日,应为452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另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毛俊芳保证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毛俊芳利息损失4520元(自2012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毛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毛俊芳负担20.50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9.50元,其中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姚轲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