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代广友与何远光、靳记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友,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代广友。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远光。被告:靳记者。委托代理人:丁杨敏。被告:刘爱国,联系。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起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广友与被告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被告何远光,被告靳记者委托代理人丁杨敏,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广友诉称: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建亳州市师专实验楼项目部工程,向原告代广友购买了钢筋材料。当时未结清钢筋材料款,而是由被告的项目经理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于2011年12月1日共同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代广友亳州师专实验楼工程用钢筋材料款总计1100000元,欠款人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代广友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三人按照欠条上书写的欠款数额各自承担还款责任;并判令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何远光答辩意见为:我不是项目经理,欠款的事实我承认,我是投资人,是经我的手进的材料。靳记者答辩意见为:对起诉的内容没异议,但靳记者不是项目经理。刘爱国未提交答辩意见。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答辩意见为:代广友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购买过代广友的钢筋材料,也不欠其钢筋材料款。合同具有相对性,代广友只能要求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实际欠其钢筋材料款的当事人承担钢筋材料款的偿还责任。另,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三人不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综上要求驳回代广友对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代广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09年9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9月29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备案申请表一份、2009年11月20日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一期实验楼A区工程由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3、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是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事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4、2012年5月11日协调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代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程维修的事实,足以能认定上述三人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地的代表。5、进账单9份。证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靳记者、何远光、刘爱国三人在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工地代表的认可,证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靳记者,由靳记者代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工资表7份。证明靳记者、何远光、刘爱国三人作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代表公司发放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7、2011年1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靳记者、何远光、刘爱国三人代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拖欠材料款1100000元的事实。该款应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远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内容我认可。该协议书原件在我这里,由我提供给原告的。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把钱打给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再给我们钱,我们把钱付材料款。代广友这笔钱是一开始时欠的材料款,不知道为啥代广友现在才起诉要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把钱给靳记者,由靳记者去给材料款。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我出有协议书,证明我就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在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楼房出现质量问题还找我,让我去维修,我去干了也要不回来钱。靳记者和刘爱国都不问事了。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原件也在我这里,对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5、证据6是靳记者经手的事,我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靳记者委托代理人丁杨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2里的2009年11月20日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原件在我这里,是杨之亮签的合同。由我提供给原告的。证据3我这没协议书,协议书是靳记者放的,靳记者不在家,我不知道可是真的,对该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同意,靳记者不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对证据4靳记者在上面的签字没异议,证明靳记者是工地代表也没异议,但靳记者不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人。证据5原件在我这里,是我提供给原告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我也没原件。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9年9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2009年9月29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备案申请表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2009年11月20日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是与杨之亮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证明实验楼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靳记者、何远光、刘爱国三个投资人承担,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进账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是证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钱打给靳记者,不能证明靳记者购买材料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有关。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原件,且与公司无关。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可证明是靳记者等三人的欠款,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欠条上没有加盖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手写的“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与公司的名称不相符合。另,从最下方书写的“以前打收条全部作废”说明购买代广友的材料款不是一次完成的,而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从未给代广友出过任何手续。被告靳记者提供证据:靳记者代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交的税票原件三张。证明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实验楼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是靳记者缴的。原告代广友、被告何远光对靳记者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靳记者提供证据认为在施工中购买材料使用工人均是靳记者等三名投资人自己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2012年1月17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实验楼工程中的材料款钱,工人工资款及一切债务均由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共同承担,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原告代广友、被告靳记者、被告何远光对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代广友提供该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2009年9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2009年9月29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备案申请表因无原件不予认定;对2009年11月20日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为甲方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杨之亮”之间签订,杨之亮未能到庭,代广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协议书上写明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为实际投资人,靳记者在庭审时不认可其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何远光亦不认可自己是项目经理,其虽称协议书证明其就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与协议书上书写内容不相符合,原告以此协议书不能证明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上靳记者、何远光的签字亦不能证明其是代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因无原件不作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证明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各自认可的欠款数额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是代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靳记者提供证据税票原件三张及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2012年1月17协议书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能否认定是代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的采信和认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8日,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亳州师专新校区一期实验楼A区工程”。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与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签订转承包合同,根据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内容:材料款钱、工人工资款及一切债务均由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共同承担,并根据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从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转来的工程款转给靳记者账户的进账单等证据,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应为“亳州师专新校区一期实验楼A区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在亳州师专新校区一期实验楼A区工程施工中使用代广友的钢筋材料,经结算,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于2011年12月1日给代广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代广友亳州市师专实验楼工程用钢筋材料款合计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元)。已包含利息已算清。欠款人:刘爱国¥13750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靳记者¥511500元(大写伍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欠款人:何远光¥451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壹仟元)。欠条下方书写: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师专实验楼项目部。2011年12月1日。以前打收条全部作废。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对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代广友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作为承建“亳州师专新校区一期实验楼A区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其购买代广友的钢筋材料用于“亳州师专新校区一期实验楼A区工程”施工工地,并以个人名义给代广友结算并出具欠条,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应为购买代广友钢筋材料的买受人,对欠代广友的钢筋材料款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各自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订了承建“亳州师专新校区一期实验楼A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其与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在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给代广友出具的欠条上,没有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有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代广友称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其购买材料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但代广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靳记者及何远光在庭审中亦否认自己是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广友及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靳记者、刘爱国、何远光三人有过购买材料的授权委托。因此,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广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代广友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分别偿还原告代广友钢筋材料款人民币451000元、511500元、137500元;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何远光、靳记者、刘爱国各自承担8077元、9160元、2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请及时将有关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