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禹龙与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禹龙,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赵禹龙,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开集团先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玉辉,任公司经理。原告赵禹龙与被告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锻造业。2011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废钢三车,价值94063元,因资金困难,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并约定同年8月3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47471元,至今仍欠46592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被���立即给付货款46592元,并承担违约损失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锻造业,2011年7月23日原告供给被告废钢材三车,总价值94063元,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因资金困难,给原告书写了欠据,承诺同年8月3日还清,后被告付款47471元,下欠46592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查,因拖欠货款,原告支付货款利息2414.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据,原告支付利息结算单,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索款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赵禹龙货款46592元,支付利息损失2414.83元,共计4900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