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国平与戚乾明、孙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戚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戚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戚某某在2008年2月18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戚某某妻子即被告孙某某的帐户内汇款30万元,被告戚某某出具借条1份。2009年2月28日,被告戚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被告戚某某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戚某某在2012年8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1.5%,同时收回了以前两份借条,后两被告因生意陷入困境,双双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戚某某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戚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某某银行帐户交付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档案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18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300000交付至被告孙某某帐户内。2009年2月28日被告戚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两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而原告将借款本金汇至被告孙某某帐户,被告孙某某对该借款知悉,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该3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0元借款发生当时的利息约定情况,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对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戚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所借的200000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戚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对该20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戚某某、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迪玮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