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兵祥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兵祥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兵祥,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管理局双桥村委会文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兵祥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兵祥及其辩护人冯应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汤兵祥在任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双桥村文书期间,石家庄至武汉高速铁路客运专线(以下简称为石武高铁)修建经过双桥村时,该村将村民分户红线内占地亩数中多出来的公共占地数进行申报,领取补偿款,并以村民的名义多次套取高铁附着物补偿款。汤兵祥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1月5日,汤兵祥从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会计工作站领回塘埂组附着物补偿款10200元、矿榜组17280元、后冲组72520元,共计100000元,先后付给塘埂组10200元、矿榜组17280元、村民彭建国5000元、舒永章等人5256元,余款62264元为套取的补偿款。汤兵祥于2009年1月5日将该款项记在本村的帐外帐,然后将此款用于支付自己在高铁承包的工程费用,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5月,汤兵祥将挪用的公款62264元归还给村里;二、2010年2月9日,汤兵祥从平桥区震雷山凤景区管理局会计工作站以”曹邦友、彭建国、汤修德、罗植富、高宏银、塘埂组集体“的名义领回石武高铁永久性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后付给塘埂组8000元、曹邦富7000元、曹邦友12000元,余下公共用地的补偿款73000元,汤兵祥于2010年2月9日记在本村的帐外帐,然后将此款用于支付自己在高铁承包的工程费用,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5月,汤兵祥将挪用的公款73000元归还给村里;三、2009年12月31日,双桥村支书马伟国(另案处理)将其于2008年12月2日从震雷山管理局会计工作站领回以“张国强、罗植辉、罗植金、罗植新、徐学伟”的名字套取的高铁附着物补偿款221274元交给汤兵祥,并安排汤兵祥将此款记入本村的帐外帐。汤兵祥收到马伟国交给的221274元补偿款后记入村里的帐外帐,然后挪用其中的50000元钱用于其经营的门市部购进烟酒、花炮等,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5月,汤兵祥将50000元归还给村里。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汤兵祥供述,证人卢明成、张家红、杨明纯、曹邦娥、张敏、刘自建、石景贵、刘耀永、刘明强、刘自德、邓传兵、张宏斌、胡玉成、胡玉霞、徐友和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查帐证明,村帐外帐表,高铁占地统计汇总表、高铁验工计价表、工程承包合同、悔过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兵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汤兵祥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是事实,但应扣除村里借的4万余元的欠款。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款用于村小区建设上了。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汤兵祥挪用的资金来源不合法,因此,汤兵祥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身份,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涉案金额为62264元,但应扣除双桥村委借款40500元。另两笔款没有挪用在个人营利活动中,而是用在集体小区建设公共事业中。汤兵祥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案发前归还了本息,未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损失,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提供证据有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党委恳请依法从轻汤兵祥的报告,双桥村委会证明及内部收据,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一分部财务部清单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汤兵祥在任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双桥村文书兼报帐员期间,石家庄至武汉高速铁路客运专线(以下简称为石武高铁)修建经过双桥村时,该村委会经研究以村民的名义多次套取高铁附着物补偿费用于补贴村委会开支。2009年1月5日,汤兵祥从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会计工作站领回附着物补偿款塘埂组10200元、矿榜组17280元、后冲组72520元,共计100000元,先后付给塘埂组10200元、矿榜组17280元、村民彭建国5000元、舒永章等人5256元,余款62264元为双桥村套取的补偿款。汤兵祥将该款项记在本村的帐外帐,然后将此款用于支付自己在高铁承包的工程费用,进行营利活动。之后,汤兵祥将挪用的公款62264元归还给村里。案发后,被告人汤兵祥将其挪用的款的孳息13800元退缴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因修路、桥等基础设施,双桥村于2005年1月30日借汤兵祥405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卢明成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我承包过双桥村12组(东冲组)的河坡治理工程,造价12万多元,不是年底就是2011年春,汤兵祥在其办公室付我6万元工程款。2011年上半年承包双桥村12组、13组境内的修路工程,造价60多万元,付了39万多元。没有领过石武高铁补偿款。我在汤兵祥承包的石武高铁稳拌站工地帮过忙(2009年4月、5月施工),大概是年底付我1800元辛苦钱。2、证人张家红证言,证明石武高铁建设征地是根据设计图纸和用地需要核算出红线内的亩数。征地赔偿款分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款项由区土地局拨付到震雷山风景管理局,具体由规建办负责,规建办根据村里实测后提供的分户表造表核算,我再将具体赔偿款核算造表提供给财务部门,由他们向农户发放。我制表是根据平桥区国土局提供的占地总亩数以及各村提供的分户占地亩数、附着物清点、登记补偿表进行核算造表,不知道他们提供的这些是不是假的。3、证人杨明纯(双桥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我家土地不在高铁所占的范围之内。支书马伟国和村干部商量说:村里没有钱,想法从高铁弄点补偿款给村里花。后汤兵祥拿张登记表让我签,我签了。(指内容为:乔木、胸径5㎝以下、至于5.5㎝以下1900株……登记表)村干部个人都没有从高铁领钱归自己,套取国家补偿款是不对的,也是为了给村里建设学校修路使用。4、证人曹邦娥(双桥村委会妇女主任)证言,证明我没有被石武高铁征用的土地,也没有从石武高铁项目上领过钱,只替我弟曹邦富领过。村干部在一起说过,从高铁上要点办公经费,我在这张登记表上签了字(指户主曹邦娥,项目乔木8676元,果木16742元,白腊条2400元,合计27812元的附着物补偿领款表)。5、证人张敏证言,证明高铁附着物补偿款是管理局会计工作站凭领导在高铁办制作的发放表上签字后,从平桥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取款,到村部直接发放给村民。2008年12月2日上午,我把张国强、罗植辉、罗植新、徐学伟、罗植金五人补偿款共计221274元交给了马伟国。6、证人刘自健证言,证明2008年底或者2009年初,在汤兵祥承包的夏家冲钢筋棚工程中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负责验收材料。工程期间我没有垫支过钱。7、证人石景贵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汤兵祥从高铁承包的有挡土墙和便桥工程,我找人施工,先期购买沙、水泥、片石、钢筋等材料,我和邓传兵、姜四共垫资五、六万元钱,快完工了,汤兵祥说铁路上钱还没付,先给我30000元,到时再结帐。我拿去付了料钱。听说汤兵祥先给邓传兵20000元交付工人工资。工程2010年3月完工。8、证人刘耀永证言,证明2009年汤兵祥从我这拉有水泥,2010年过年前,汤兵祥付清了水泥款15000元。9、证人刘明强证言,证明汤兵祥承包的钢筋棚工程,2008年12月底开工,我往工地送沙和砖头,付我7000元料钱,2009年3月完工。2009年秋,汤兵祥承包挡土墙和AB料场工程,他付我水泥运费,沙和砖头是我联系购买运送到工地,2009年农历腊月春节前汤兵祥付我5000多元料钱和运费。10、证人刘自德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汤兵祥夏家冲工程开工,给他送砖头。2009年稻子割罢后挡土墙和AB粉场开工,也送过砖头、沙等。2008年腊月他付我8000元,2009年腊月付6000元。11、证人邓传兵证言,证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我在汤兵祥承包的石武高铁双桥村黄湾组挡土墙工地帮忙。2009年腊月底,他给我20000元给工人发工钱。12、证人张宏斌证言,证明逢年关给双桥村往东双河土寨一路口门店送一万元左右枝江酒。对店老板不熟。13、证人胡玉成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我们兄弟四人帮忙给妹夫汤兵祥在双桥村新街上扒旧房盖新两间两层房,到2010年底他送20000元工钱。14、证人胡玉霞(汤兵祥妻子)证言,证明每年过年时都要进一批货物卖,平时家里放三千五千、万几八千的进货用。建房时家里有一、二万元,总共花了五、六万元。15、证人徐友和证言,证明承建双桥村卫生室和村部办公室两个工程时从汤兵祥手中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11月、2009年元月、2009年2月、2010年6月、2011年5月1日共计预支225000元。16、被告人汤兵祥供述,石武高铁从2008年10月开始在双桥村征地登记,12月开始发放补偿款。2009年1月5日从会计工作站领回塘埂组、矿榜组、后冲组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00000元。付给塘埂组10200元、矿榜组17280元、后冲组舒永章等人5256元和彭建国5000元,余62264元,记在村帐外帐上,没有存入银行,用于自己在高铁承包的工程垫资上了。给村民分户时多出来9.035亩林地,每亩20000元,应领取补偿款180700元,但2010年2月10日从会计工作站实收100000元。领回后付给塘埂组8000元、曹邦富7000元、曹邦友12000元,余73000元记在村子帐上,没有存入银行,用于我在高铁承包的工程垫资上了。2009年12月31日,村支书马伟国交给我他从会计工作站以假名字套取的附着物补偿款221274元,安排记在村帐外帐上,没有存入银行,快过春节,马支书安排付四个村干部工资每人5000元,付建村部老板徐友和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用于我家门市部购买鞭炮、烟酒和副食进货了。共计挪用185264元。2010年8月13日和2010年5月19日,项目部分别付我80000元和20000元,其余的是2011年以后拨付。2010年春节后,我家门市部的货款收回一部分,从2010年5月15日开始陆续付卢明成修建村组道路和护坡工程款456000元,付给罗植新新修河道护坡70000元,记在村帐外帐上,算我把挪用的钱还给村里了。当庭供述只挪用62264元,但是村里欠我4万余元没还才挪用的。原供述说的不是事实,急着想给帐对上。另外两笔款用于村里小区建设上和征地启动资金。小区建设2009年6月开始征地,2010年5月才开始收群众集资建房款。支付自己承包的工程费用是用收到的工程款付的。17、汤兵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汤兵祥的身份情况,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任职证明,证明双桥村于2008年5月由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乡划归平桥区管理。移交后,汤兵祥一直续任双桥村文书兼报帐员。18、石武客专永久占地双桥村统计汇总表,证明永久占地的组名、户主土地类型等。总合计占用209.916亩。19、中铁十六局石武客专(河南段)一分部结算计价表、一分部与汤兵祥的协议,证明汤兵祥承包了夏家冲钢筋棚围墙及夏家冲、碎石场配电房工程。20、查询浉河区烟草专卖局2010年元月至2010年3月汤兵祥销售数量及结算方式明细,证明总数量及总金额,总金额为96235.50元。21、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报销单据封面四张,证明汤兵祥门市部销售的商品款39050元。22、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会计工作站查帐证明,证明于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10年2月支付双桥村补偿款的情况。23、村帐外帐,证明了支付款项、人名、金额等情况。24、扣押清单、收据,证明汤兵祥退挪用185264元的孳息13800元。25、归案经过,2012年5月22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将汤兵祥带回院内询问,5月28日汤兵祥交待了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26、汤兵祥书写的套取资金使用说明、悔过书,表示了对其挪用资金的悔意。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证据:1、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党委关于恳请依法从轻处理汤兵祥同志的报告,说明汤兵祥工作尽职尽责,群众基础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理。2、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双桥村委会证明及内部收据一张,证明双桥村因修路、桥等基础设施,于2005年元月分别借马伟国40500元、杨明纯14670元、汤兵祥40500元、曹邦娥40250元,共计135920元。此款至今未还,还欠着。3、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一分部财务部清单,证明2009年7月8日、9月18日,2010年1月11日、2月10日共计支付汤兵祥工程款16万元。4、个人领款单及发票十二张和土地转让协议三份,证明村委会支付补偿款等项172396元。5、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双桥村民委员会关于双桥新区既石武高铁安置区建设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5月双桥村支两委决定在汪营组建设双桥居民新区既石武高铁安置小区。开始没有收群众集资联建房款,直到2010年4月才开始收,所以新区建设启动资金,村支两委研究安排先将村小帐上的石武高铁补偿款挪用支付征地、附属设施等款。保证新区建设顺利进行。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汤兵祥挪用73000元、50000元两笔款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提供证据只有被告人汤兵祥的原供述,当庭汤兵祥予以否认,且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汤兵祥挪用该两笔款,故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该两起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兵祥系双桥村支部文书兼报帐员,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第(四)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被告人汤兵祥挪用其经手、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62264元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挪用的数额不当。汤兵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挪用73000元和5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之意见,已经查证属实,辩护人提出汤兵祥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汤兵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汤兵祥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挪用款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管理局出具报告,证明汤兵祥工作上尽职尽责,群众基础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兵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芳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