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洪民初字第05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屈小妹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妹,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洪民初字第0549号原告屈小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无业。原告屈小妹诉被告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小妹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张松因做医疗器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从银行取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松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屈小妹立据借条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同年3月12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明细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松与原告屈小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但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另,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3月6日,但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实为3月12日,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2009年3月12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偿还原告屈小妹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功代理审判员 何涓人民陪审员 卢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