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9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温新渠(已判决)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马岙后垟山顶将一民宅改装成有大小两个包厢的会所,后多次容留林晓波、林晓军(已判刑)等人及其带来的一批吸毒人员在包厢吸食毒品,并为其打碟助兴。被告人张某每次打碟的收入为人民币500元、800元、1000元不等。该民宅的大包厢费每夜10000元、半夜5000元,小包厢费每夜8000元、半夜4000元。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未纠集他人前来吸毒,平时只是帮忙维护场所内的音响设备,应认定为从犯,且场所被查获前其已退股,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甲、熊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温新渠、林晓波、林晓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关于场所被查获前其已退股的诉称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租赁房屋并和他人共同出资将其装修,作为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并牟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鉴于其能自首,已对其从轻处罚。张某诉称其系从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欣俊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