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二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器材集团西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航空器材集团西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楼。负责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海,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雨萱,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器材集团西北���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镐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焰,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原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海,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器材集团西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材西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1998年受理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诉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西安西北航空器材公司(后变更为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航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8)陕经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航材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与信达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人宏华公司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5000000元,应收利息2061394.48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0年12月5日,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三至第八条约定:鉴于航材公司愿意购买已查封的陕西丽华科技大厦(以下简称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楼的房屋所有权,信达公司同意省法院将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楼的房产所有权裁定给信达公司,用以抵偿信达公司5948000元;航材公司以40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楼的成品房产的所有权,上述购房款4050000元,航材公司应于法院出具裁定将丽华科技大厦抵偿给信达公司后10日内付清;信达公司承诺:丽华科技大厦整体竣工后,信达公司将大厦第25层楼产权过户给航材公司,过户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信达公司协助催促宏华公司尽快完成丽华科技大厦的工程;航材公司对宏华公司建设的丽华科技大厦的建筑、装修质量以及竣工交付日期予以认可,信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本协议全面履行完毕后,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就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双方应继续按照第55号民事判决��拥有各自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2000年12月20日,省法院(2000)陕执经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第三条确定:对于西安华大电子有限公司位于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楼的房产所有权责令其在解封至竣工验收期间(该大厦系在建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先将该层房产变更登记办理在信达公司名下,待竣工后为信达公司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2000年12月21日,省法院作出(2000)陕执经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第一条确定:“依法解封本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西安华大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楼的房产所有权。上述房产解封后,西安华大电子有限公司应根据本院作出的(2000)陕执经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办理有关房产变更登记的手续”。同日,省法院向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2000)陕执经字第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解封西安华大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楼房产,按照有关规定为信达公司办理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楼的过户登记手续。航材公司于2001年元月初分期分批向信达公司支付了4050000元。2009年8月31日,航材西北公司与航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00年12月5日航材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标的原抵债值为5948000元,其中“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的买卖价为4050000元,航材公司同意将该《协议书》下的房屋买卖权利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由航材西北公司享有。航材公司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的权利仅限于房屋买卖及违约金、利息损失等相关权利,协议中的其它权利义务仍由航材公司享有,本协议签署后,航材公司负责依法告知信达公司。2010年4月20日,航材公司通过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2010)陕证民字第002595号公证书的形式向信达公司送达了《购房协议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办2000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购买贵办拥有的位于开发区的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总价款人民币4050000元,我公司已向贵办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我公司依法已将上述协议书下的购房权利转让给了航材西北公司,由该公司享有我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权利。对此,我公司分别派人及采用邮寄方式向贵办送达转让通知书,贵公司均未签章回函。故,我公司再次通知,请贵办接到通知后,向受让人航材西北公司履行《协议书》中的交房义务”。同日,航材西北公司通过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2010)陕证民字第002596号公证书的形式向信达公司送达了《催收房屋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与贵���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贵办拥有的位于开发区的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并向贵办支付了4050000元协议房款。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将上述购房《协议书》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并已告知贵办。请贵办接到通知后向我公司办理有关房屋交付手续为盼”。航材西北公司称省法院将丽华科技大厦25层房屋裁定给了赵金荣,但其提供的省法院(2005)陕执一仲字第126-3号裁定书及信达公司发给省法院的“紧急情况反映函”均系复印件,信达公司否认此事实,航材西北公司所称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争议之丽华科技大厦25层房屋长期以来由他人使用,房屋产权至今既未办理在信达公司名下,也未办理在航材西北公司名下。航材西北公司曾在起诉前向信达公司送达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信达公司在庭审中以航材西北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航材西北公司因与信达公司返还购房款纠纷曾于201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同年6月27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航材西北公司提供的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支付购房款4050000元的票据、航材公司与航材西北公司签订的《购房权利转让协议书》、航材公司送达给信达公司的《购房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航材西北公司向信达公司送达的《催收房屋通知书》、省法院(2005)陕执一仲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书及紧急情况反映函复印件,信达公司提供的省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省法院(2000)陕执经字第12-7号、12-8号民事裁定书,省法院(2000)陕执经字第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航材西北公司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12月5日,航材公司和信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购买信达公司依据省法院(2000)陕执经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取得的西安市高新区丽华科技大厦25层的房产。根据此协议书的约定,航材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了4050000元购房款,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多年来购买人在督促和等待信达公司交付房屋,但信达公司始终未交付房屋和告知房产情况。2010年4月16日,航材公司通知信达公司,将协议书中约定购买房产的权利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并向信达公司送达了转让通知,同时航材西北公司也向信达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但信达公司接到通知后,不签收、不回复、不交付房屋,也不告知该房屋的有关情况。后经了解,该房已被省法院于2007年依法裁定给了赵金荣,已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航材西北公司已无法实现取得房屋的目的。请求:1、依法解除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之房屋买卖条款;2、判决信达公司退还航材西北公司4050000元购房款;3、判决信达公司支付航材西北公司(2001年l月8日至2011年2月28日)利息2603195元及2011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判决信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信达公司辩称,1998年,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因借款人宏华公司暨连带责任保证人航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某在省法院对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宏华公司还款5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航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省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下发了(1998)陕经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国建���银行陕西省分行第二直属支行将该案项下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接收债权后,向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信达公司在与航材公司协商期间,航材公司表示愿意自觉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请信达公司不要申请法院执行其房产。在航材公司保证还款的情况下,信达公司申请省法院将华大公司当时尚属在建工程的丽华科技大厦25层的所有权裁定给信达公司以物抵债,然后航材公司以购买该房的形式,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了含有购房内容的《协议书》,《协议书》六、七、八条约定:丽华科技大厦整体竣工后,信达公司将大厦第25层产权过户给航材公司,航材公司对宏华公司建设的丽华科技大厦的建筑、装修质量以及竣工交付日期子以认可,信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协议履行完毕后,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之间就55号民事判决书不再享有任何权���义务,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双方继续按照第55号判决书拥有各自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省法院接到申请后,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陕执经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将丽华科技大厦25层的房产所有权裁定给信达公司。航材公司于2001年元月初分期分批按照约定的金额和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向信达公司偿还欠款4050000元,信达公司实际为航材公司减免债务200余万元。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的协议与航材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相互绑定,航材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的4050000元所谓的购房款与其必须履行的连带还款责任紧密相关,不可分割。除非受让方承诺一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否则航材公司无权将该协议书项下的任何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航材公司将《协议书》项下的所谓购房权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属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协议书》中仅有信达公司需给航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并无信达公司向航材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信达公司迄今未给航材公司或航材西北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丽华科技大厦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向房管部门报备工作,纯属约定条件不成就和客观条件与法定条件不具备所致。航材西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应驳回航材西北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将其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转让给航材公司以及航材公司将接受信达公司的房屋产权又转让于航材西北公司,是当事人依法各自行使其权利的行为。航材西北公司与航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航材公司将其由信达公司处取得的购房权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航材西北公司因受让取得与信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中购买房屋的权利,航材公司在与信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已按约定向信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信达公司在2000年12月5日与航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至航材公司2009年8月31日将购房权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时未按《协议书》约定向航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航材西北公司在受让航材公司的购房权后,随即向信达公司发出催收房屋通知书,而信达公司至今也未向航材西北公司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且表明丽华科技大厦25层至今未竣工验收,华大公司也未交付,必须先由华大公司过户到信达公司名下后,信达公司才可过户给航材西北公司。信达公司多年来未向航材公司或航材西北公司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航材西北公司在双方未约定房屋产权过户和房屋交付期限的情况下向信达公司发出催收房屋通知,给了信达公司必要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而信达公司仍不能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航材西北公司,也未见信达公司向义务人华大公司主张权利,加之争议的房产长期由他人使用,航材西北公司的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故航材西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信达公司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省法院(2000)陕执经字第12-7号和12-8号民事裁定书是依据信达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的,该以房抵债的房产早已由他人实际使用,但信达公司并未对其应向航材公司或航材西北公司过户的房产的收回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以致航材公司或者航材西北公司不能取得房屋。信达公司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又长期占有航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故,信达公司应自收到购房款后的200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航材西北公司支付利息。关于信达公司辩称,航材公司应对信达公司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与航材公司购买信达公司房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约定在同一协议中,但连带清偿责任和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是可以分开的两个法律关系,是可以分别履行的,且根据省法院(2000)陕执经字12-7号裁定书,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请求用西安华大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丽华科技大厦第25层房产以物抵债,再未涉及航材公司还需要承担其他责任的内容。至于丽华科技大厦25层房屋是因未竣工验收还是因其他原因造成信达公司未向航材公司或航材西北公司履行过户义务,但该房产长期以来由他人实际使用,且信达公司也未主动主张该权利,事实上信达公司多年来未能向航材公司或航材西北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交付房屋,以后能否办理过户手续或交付��屋,也无确定期限,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信达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航空器材集团西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买卖的条款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航空器材集团西北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050000元。三、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航空器材集团西北有限责任公���支付4050000元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201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6926元,由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航空器材集团西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中国航空器材集团西北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管辖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即航材公司,��使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3、原审法院罔顾信达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合法请求,信达公司已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确认航材西北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本案应予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违法不予准许。4、原审法院在航材西北公司隐瞒重要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继续作出有利于航材西北公司的认定和判决,再次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0日,航材公司通过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2010)陕证民字第002595号公证书的形式向信达公司送达了《购房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早在2009年9月10日,航材公司就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信达公司进行了催告,从催告之日起,截止其2011年7月对信达公司提起诉讼,航材西北公司已经超过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无权诉请���除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航材西北公司与航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航材公司将其由信达公司处取得的购房权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其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与事实不符。本案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航材公司通过该形式和手段向信达公司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才是该协议的实质和目的,航材公司根本无权将该协议项下的所谓“购房权”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航材公司在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前,将房产的任何权利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的行为都是违法的。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房屋产权过户和房屋交付期限错误: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的过户期限为“大厦整体竣工时”,且约定信达公司对建筑、装修质量及竣工交付日期不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航材西北公司向信达公司发出催收房屋通知,加之争议的房屋长期由他人使用,航材西北公司的目的显然不能实现,故航材西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显属错误:本案涉案房产丽华科技大厦25层至今整体尚未竣工,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信达公司并不具备给航材公司或航材西北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把未能取得房屋的原因归结为因案外人使用房屋而信达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是错误和荒谬的认定。5、原审判决认定“航材公司应对信达公司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与航材公司购买信达公司房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约定在同一协议中,但连带清偿责任和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是可以分开的两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在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的协议书中,航材公司是明确放弃了房产交付期限的异议权,并保证向信达公司偿还4050000元,信达公司才同意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的,如果允许把两个法律关系分而处之,就构成了对信达公司的欺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材西北公司承担。航材西北公司辩称,关于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且信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2、本案是航材西北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涉及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信达公司也并未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3、一审庭审中,信达公司并未提出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问题:1、综合信达公司借款担保执行案的情况,并根据(2000)陕执经字第12-8,12-7号民事裁定书,应该认定,借款担保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信达公司是丽华科技大厦25层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信达公司有权要求省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因出现了(2005)陕执一仲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航材西北公司若不解除合同,肯定会因矛盾的两份生效裁定造成本案无法确认权属,而信达公司长达十余年对该房放任不管,构成严重违约,航材西北公司只能要求解除合同;3、涉案房屋是否竣工和取得产权证只有华大公司知晓,但信达公司从未找过华大公司,实际上,丽华科技大厦多年来一直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4、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个购买汽车和房屋的混合协议,信达公司迄今已经超标的执行,已全部取得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案款,即使信达公司认为其在55号判决书中享有权利,也不能要求本案予以解决,而应向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航材公司将其与信达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买卖及违约金、利��损失等相关权利转让给航材西北公司,航材西北公司亦委托送达了催收通知,该权利的转让是合法的,不影响信达公司的权利和利益;6、目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但实际该房建成并使用多年,即使无法办证,交房是可以的,信达公司十余年来不主张任何权利也不交房,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信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航材西北公司提供的省法院(2005)陕执一仲字第126-3号裁定书复印件系真实原件的复印件。另,经本院在高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丽华科技大厦至今尚未竣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公平、善意的原则。本案中,航材公司与信达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省法院将丽华科技大厦25层楼房屋所有权裁定给信达公司用以抵偿信达公司债权5948000元,航材公司以405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所有权。省法院遂依据双方协议下发了(2000)陕执经字12-7号裁定书,裁定由华大公司待大厦竣工后为信达公司办理丽华科技大厦25层楼的相关过户手续。后航材公司依约于2001年元月初分期分批向信达公司支付了4050000元。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信达公司应于丽华科技大厦整体竣工后将25层楼房屋产权过户给航材公司,但丽华科技大厦至今尚未竣工,亦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合同的履行应有适当的履行期间与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合理预期。本案中,信达公司与航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过十余年仍无法完全履行,涉案房屋至今尚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该协议目前的履行状况已超出了当事人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合理预期。航材西北公司作为依法受���了航材公司购房权的当事人一方,享有航材公司在该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权利,其因受让购房权而支付了相应对价,并期待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时,主张解除航材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协议中房屋买卖条款的诉求应予支持。针对信达公司上诉其与航材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与航材公司对其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相互关联的理由,本院认为,省法院(2000)陕执经字12-7号裁定书已将丽华科技大厦25层楼的房屋所有权裁定给了信达公司,故信达公司作为生效裁定确认的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在涉案房屋不能依约交付支付房款的另一方当事人时,理应退还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信达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信达公司与宏华公司及航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表述有误,应变更为“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买卖的条款有效,予以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买卖的条款有效,予以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66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6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王浩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百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