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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元芳与周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芳,周伟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周元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东。委托代理人牟洪春,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628196909250010.原告周元芳与被告周伟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告周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92.90元。元。二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8时30分,被告周伟东驾驶鲁F×××××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文三线105KM+892M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周元芳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栖霞市赵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由妻王美玲(农村居民)护理。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07年针对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被告,经本院(2007)栖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伟东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周元芳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周元芳请求周伟东赔偿其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其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花费和没有证据支持,可在实际支出及提出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判令周伟东赔偿周元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973.46元,其中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住院时间77天计算”。判决之后原告又花费继续治疗费404元、交通费402.50元、复印费11.50元、住宿费120元。2011年4月11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元芳因该事故致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本院(2007)栖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伟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2007)栖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本案中被告亦应对原告后续产生的费用按照70%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损失过高,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为200元;原告对提交的复印费11.50元不能说明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包括: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04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342×20×10%=16684元、误工费(180-77)×22.85=2354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062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1062元×70%=1474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东赔偿原告周元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承担3元,被告承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