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稷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明诉被告陈加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明,陈加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稷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李彦明,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任雨静,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法律顾问,现住本单位。被告陈加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原告李彦明诉被告陈加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明的委托代理人任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明诉称,200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计算从2004年4月18日至立案之日止)及延期利息。被告陈加锁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被告陈加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彦明现金伍仟元正,利息贰分,借款人陈加锁,2004年4月18日(用于砖厂)”,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延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18日被告陈加锁出具的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后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彦明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陈加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陈加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彧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