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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二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419-1号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被告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被告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下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下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用于担保的牛头牌QTZ6510施工升降机一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支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