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XX与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761号原告:XX。被告:陈雷。原告XX与被告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被告确认合计欠原告29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9万元。被告陈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陈雷系同胞兄弟。原告于2002年至2006年间独自承担了双方父母赡养费及父亲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经双方舅舅协调,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8万元,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二、基于乙方经济状况,乙方应当承担的部分,以借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即截止于2011年7月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合计29万元;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甲方、乙方处签名按指印,郑加平、郑加春在见证人处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雷欠原告XX借款29万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关于借款协议中的“2011年7月1日”为还款日期的陈述,因被告在本院通过电话向其询问时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9万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