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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魏庶朋与刘秋艳、何学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庶朋,刘秋艳,何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魏庶朋,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刘秋艳,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何学良,即本案被告何学良。被告何学良,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庶朋诉被告刘秋艳、何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庶朋、被告何学良并作为被告刘秋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庶朋诉称,2011年10月24日21时33分许,在西外环常各庄村口附近,被告何学良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魏庶朋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学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WAJ1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庶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对此事故认定已经申请交警部门复核,认为原告方无责任,因被告起诉复核中止。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出客观、公正的事故认定。原告车辆于2011年11月23日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1)第11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2103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此车辆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修车费用12103元、定损费360元、拖车费及存车费1476元、拆解费585元、化验费500元、放车手续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474元。停运损失待评估后再行增加。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后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停运损失12250元和公估费2825元。被告刘秋艳、何学良口头辩称,一、对原告评估鉴定书有异议,停运损失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二、对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三、本方上的全险,即使有赔偿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刘秋艳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刘秋艳提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1时33分许,被告何学良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常各庄村口附近左转弯时,与原告魏庶朋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何学良受伤。2011年11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WAJ-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学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庶朋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3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1)第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B×××××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12103元。2012年9月7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大唐鉴字(2012)第008号保险公估报告,冀B×××××号出租车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5日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用鉴证为122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2103元、车损鉴定费360元、拆解费585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1226元、营运损失12250元、营运损失公估费2825元,上述损失合计2959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刘秋艳,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何学良借用刘秋艳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公估报告、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WAJ-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化验费、放车手续费、交通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学良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何学良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庶朋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庶朋损失合计8766.8元(12524元×70%);三、被告何学良赔偿原告魏庶朋营运损失10552.5元(15075元×70%);四、驳回原告魏庶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130元,原告魏庶朋自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