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苗金凤、刘长生、苗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苗金凤,刘长生,苗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6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永利。被告苗金凤。被告刘长生。被告苗金龙。委托代理人安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苗金凤、刘长生、苗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关永利,被告苗金龙委托代理人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生、苗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苗金凤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苗金凤、刘长生、苗金龙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09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苗金凤授信3万元自助可循环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苗金凤于2009年12月16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2月15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苗金凤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28个月,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苗金龙辩称:贷款属实,三户联保也属实,但是我家里没有地,一次性还不起这笔贷款。钱我们肯定还,但是需要分期偿还。被告苗金凤、刘长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苗金凤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苗金凤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长生、苗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苗金凤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1月16日为被告苗金凤再次发放贷款3万元,正常利率6.903%,超期利率10.3545%,到期日2010年1月15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苗金凤截止到2012年11月12日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为10252.18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10202.04元,复利50.14元。被告苗金凤、刘长生、苗金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被告苗金龙的答辩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苗金龙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苗金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长生、苗金凤拒绝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15日被告苗金凤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苗金凤、刘长生、苗金龙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09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苗金凤授信3万元自助可循环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苗金凤于2009年12月16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2月15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苗金凤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23个月,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11月12日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为10252.18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10202.04元,复利50.14元。被告刘长生、苗金龙对被告苗金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苗金凤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苗金凤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在原告的请求中含有复利50.14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苗金凤给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长生、苗金龙自愿为被告苗金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长生、苗金龙对被告苗金凤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第一款中规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根据该约定,被告刘长生、苗金龙虽是该借款担保人,但其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3000.00元,因此被告刘长生、苗金龙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02.04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刘长生、苗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元,公告费120.00元,合计850.00元由被告苗金凤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