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向舟与韦安兴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舟,韦安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李向舟,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被告韦安兴,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李向舟诉被告韦安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安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年底在扶沟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生育一男孩,在2009年2月16日在扶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在孩子出生后,我二人就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到2009年年底我们再次吵架后,被告未等过年就独自外出,不知去向,现我们已分居两年有余,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子女抚养。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李子豪,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韦安兴2009年年底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韦安兴于2009年年底外出,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被告二人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提出坚决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子豪(2008年6月9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有原告抚养更有利于以后健康成长,被告作为母亲同样有抚养教育义务,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缺席,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向舟与被告韦安兴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子豪(2008年6月9日出生)由原告李向舟抚养,被告韦安兴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助审员 万 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清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