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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国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国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金国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其中既遂三起,盗窃原油23.77吨,价值118992.62元;盗窃未遂二起,盗窃原油19吨,价值97150.70元。被告人金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石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金国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金国某在其参与盗窃犯罪中有二起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金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参与第二、第三起作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陈世某(已判刑)经人介绍给马永某驾驶甘M-033**号红色康明斯罐车,为岭北作业区配属拉运原油。在此期间,马永某委派夏某(批捕外逃)为其日常管理此车。11月初的一天,夏某在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街道遇见张治某(已判刑),夏某提出合伙盗卖配属车辆所拉运原油,张治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治某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董建某、许拣某(二人批捕外逃)为其驾驶车辆,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雇佣王锁某、张雅某、司继某(以上三人已判刑)、武彦某(批捕外逃)和被告人金国某为其倒油,并准备了塑料管等作案工具。11月9日下午,马永某更新配属罐车为甘M-266**号陕汽奥龙,陈世某继续为其驾驶车辆。1、2011年11月10日中午,夏某打电话告知陈世某自己在甘M-266**号罐车罐体内装有一暗罐,让其利用拉运原油的机会盗卖原油,并答应盗卖一次原油给陈世某500元至1500元钱,陈世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5时许,陈世某到环县曲子镇油坊塬村境内的里12-20井场拉油,其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了夏某,夏某和张治某联系后商议当晚盗油。随后张治某电话指示董建某先后将装满水的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背暗罐)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车(背暗罐)开至其租住的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董家滩自然村琵琶寨路口油田废弃的院内停放,在此期间,武彦某、司继某、张雅某、王锁某、许拣某和被告人金国某也先后来到现场。20时许,张治某驾车在岭北作业区门口附近放哨,夏某指示陈世某将甘M-266**号罐车开至院内,夏某爬上罐车顶部,用事先准备好的针头打开铅封及前罐口,董建某、司继某、张雅某、许拣某、金国某等人将事先准备的两根塑料管一端接到甘M-295**号车安装的自吸泵上,另一端分别接到罐车罐内和红色高栏车厢的暗罐内,王锁某启动发动机,并打开自吸泵开关抽油,十几分钟后,油罐车前半部分罐内原油被抽完,共计9.7吨,价值48558.2元。后几人正准备往油罐车前半部分罐内注水时,夏某发现罐车隔层封不住原油,于是又将抽到红色高栏车厢暗罐内的原油抽回到油罐车前罐内,陈世某驾驶甘M-266**号罐车将原油拉到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卸掉。2、2011年11月14日16时许,夏某给张治某打电话联系晚上共同盗窃原油。张治某指示董建某和王锁某将装满水的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车开至其租住的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董家滩自然村琵琶寨路口油田废弃的院内停放,武彦某、张雅某将所需管子接好。20时许,陈世某将甘M-266**号罐车开到院内两车中间停放后进房间休息,张治某驾车在岭北作业区门口附近放哨,夏某、董建某、武彦某、王锁某、张雅某、许拣某和被告人金国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12-10井所拉运原油9.67吨,价值48408.02元。作案后,陈世某驾驶甘M-266**号罐车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到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卸掉。武彦某给张治某打电话告知倒油8吨多,张治某开车接上夏某,按每吨3600元给夏某付现金28800元。董建某和王锁某驾驶背暗罐的甘M-295**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景某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46400元,张治某获赃款17600元。3、2011年11月28日下午,夏某给张治某打电话联系晚上盗窃原油。张治某指示董建某和王锁某将装满水的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车开至其租住的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董家滩自然村琵琶寨路口油田废弃的院内停放,武彦某、张雅某、司继某、许拣某、金国某将所需管子接好。21时许,陈世某将甘M-266**号罐车开到院内两车中间停放后进房间休息,张治某驾车在岭北作业区门口附近放哨,董建某、武彦某、王锁某、张雅某、司继某、许拣某和被告人金国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173油井所拉运原油4.3吨,价值21525.8元。作案后,陈世某驾驶甘M-266**号罐车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到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卸掉。张治某给夏某付现金14060元。董建某驾驶背暗罐的甘M-295**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景某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21460元,张治某获赃款7400元。4、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张治某指示司继某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下庆城县马岭镇朱家河畔自然村朱广某家旧院子,准备继续实施作案。11月30日下午,夏某给张治某打电话联系晚上共同盗窃原油。21时许,张治某伙同夏某、陈世某、董建某、武彦某、司继某、张雅某、王锁某、许拣某和被告人金国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庆城县马岭镇董家滩村朱家河畔自然村朱广宁家废弃的院内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56井所拉运原油9.8吨,价值49058.80元。作案后,陈世某驾驶甘M-266**号罐车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到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卸掉。张治某按每吨3800元给夏某付现金27740元。董建某驾驶背暗罐的甘M-295**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景某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42340元,张治某分得赃款14600元。5、2011年12月4日16时许,夏某给张治某打电话联系晚上盗窃原油。张治某指示董建某和王锁某将装满水的的甘M-191**号蓝色自卸车和甘M-295**号红色高栏车开至马岭镇朱家河畔自然村朱广某家旧院子停放。20时许,陈世某将甘M-266**号罐车开到院内两车中间停放后进房间休息,张治某伙同夏某、武彦某、司继某、张雅某、王锁某、许拣某和被告人金国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266**号罐车在里91井所拉运原油9.3吨,价值48592.50元。作案后,在几人收拾管子、陈世某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原油被岭北作业区回收。总上,被告人金国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其中既遂三起,盗窃原油23.77吨,价值118992.62元;盗窃未遂二起,盗窃原油19吨,价值97150.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的相关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的辨认笔录,收油人周景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甘M-266**油罐车拉油情况统计表及单车油品拉运凭证,证明,第二采油厂计划科原油价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原庆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证人袁某、朱小某、陈少某、刘某、周景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治某、陈世某、张雅某、王锁某、司继某的供述,被告人金国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的伙同下盗窃国家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未参与2011年11月14日和28日的盗窃作案,因同案犯张治某、司继某、陈世某等均供认金国某参与了作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2011年11月14日的盗窃作案也做了供述,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在2011年11月10日和12月4日的盗窃作案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过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俄克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