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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康蕾,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康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系陕西瑞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配货员,其盗取库房钥匙,将该公司位于本市莲湖区丰禾路军民共建路的库房内整箱包装的全新螺母、垫片盗走,分别销赃给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1、2012年6月20日左右一天19时许,唐某某窜至瑞丰公司仓库,盗走七件螺母、垫片,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销赃给在丰禾路军民共建路开废品收购站的魏某某,获赃款620元;次日,唐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再次盗走九件螺母、垫片,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销赃给在丰禾路军民共建路开废品收购站的魏某某,获赃款825元。经鉴定,以上两次被盗物品价值5668元。2、2012年6月30日19时许,唐某某用相同方法盗走八十件螺母、垫片,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销赃给在北二环大白杨村开废品收购站的杨某某,获赃款29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686元。唐某某销赃获得的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杨某某收购的赃物被其以每公斤2.7元的价格共3500元出售给朱某某。2012年7月1日,瑞丰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在发现有人出售其公司丢失的货物后,以买主名义分别从魏某某处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买回16件被盗物品。次日,李某某从朱某某处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买回41件被盗物品。其余螺垫片案发后从朱某某处查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33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唯被告人唐某某认为起诉书认定其盗窃物品的价值过高。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认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陕西瑞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配货员,其从瑞丰公司办公室盗取库房钥匙,将该公司位于本市莲湖区丰禾路军民共建路的库房内整箱包装的螺母、垫片盗走,分别销赃给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1、2012年6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瑞丰公司仓库用事先盗窃的钥匙打开库房门,盗走七件螺母、垫片,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销赃给在本市丰禾路军民共建路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魏某某,获赃款人民币620元;次日,被告人唐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再次盗走九件螺母、垫片,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魏某某,获赃款人民币825元。被告人唐某某将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唐某某上述两次所盗窃的螺母、垫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68元。2、2012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用相同方法又从瑞丰公司仓库盗走八十件螺母、垫片,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销赃给在本市北二环大白杨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9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将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唐某某上述所盗窃的螺母、垫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86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收购的赃物以每公斤2.7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2年7月1日,瑞丰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发现有人出售其公司丢失的货物后,以买主名义分别从被告人魏某某处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买回16件被盗物品。次日,李某某从朱某某处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买回41件被盗物品。破案后,被盗螺母、垫片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4、证人朱某某、余某某证言;5、陕西瑞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公安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领条;8、被告人唐某某前科材料;9、照片及说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33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物品价值过高之辩解,经查,被盗公司产品的说明和价格证明,以及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明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所盗窃物品的价格是真实、客观的,故被告人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单位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