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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兴光整铸造科技有限公司、黄孝忠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永兴光整铸造科技有限公司,黄孝忠,昌明,凌顺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霍山嘉利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7898-6。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东,该公司部门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永兴光整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423261-3。法定代表人:黄孝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孝忠,男,1968年9月25日生,44岁,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明,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霍山县招商局职工,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凌顺甫,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霍山县徽浙长兴担保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山嘉利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公司)与被告安徽永兴光整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光整公司)、黄孝忠、昌明、凌顺甫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东、王凯,被告永兴光整公司、黄孝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昌明及昌明、凌顺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利达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永兴光整公司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追偿权、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为确保嘉利达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等权益,同一天,原告又分别和黄孝忠、昌明、凌顺甫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1年7月15日,永兴光整公司与中国银行霍山支行正式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兴光整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霍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永兴光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永兴光整公司在借款后发生了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等重大风险事件,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决定提前收贷并发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永兴光整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代永兴光整公司归还本息2034730.33元。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代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永兴光整公司作为借款人,黄孝忠、昌明、凌顺甫作为反担保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034730.33元;二、四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58489元(至2012年8月9日),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代偿借款本息的万分之五点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永兴光整公司向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黄孝忠、昌明、凌顺甫为永兴光整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证明(1)原告代永兴光整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借款本息2034730.33元;(2)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永兴光整公司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和代偿资金占用费;(3)黄孝忠、昌明、凌顺甫应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和代偿资金占用费;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永兴光整公司向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永兴光整公司向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向永兴光整公司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借款的事实。被告永兴光整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永兴光整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孝忠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依据反担保合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黄孝忠未提供证据。被告昌明、凌顺甫辩称:反担保是事实。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依据反担保合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昌明、凌顺甫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永兴光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反担保方式即没有书面催款通知,不应起诉三被告;证据六仅能证明向永兴光整公司催款,没有向黄孝忠、昌明、凌顺甫发出通知。被告黄孝忠、昌明、凌顺甫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永兴光整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二未载明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得起诉反担保人的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黄孝忠、昌明、凌顺甫为永兴光整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是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向永兴光整公司发出的通知书,黄孝忠、昌明、凌顺甫不是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贷款当事人,该通知无需要向三人发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永兴光整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永兴光整公司向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贷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永兴光整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原告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永兴光整公司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点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一天,黄孝忠、昌明、凌顺甫为永兴光整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范围为:(1)担保原告为永兴光整公司向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贷款2000000元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2)担保永兴光整公司支付给原告代为清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方式为个人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5日,永兴光整公司向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贷款2000000元并与中国银行霍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霍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永兴光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8日,因永兴光整公司发生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等重大风险事件,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向永兴光整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永兴光整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贷款本息,永兴光整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归还贷款利息34294.46元,于12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435.87元,合计本息2034730.33元。原告代为清偿后,永兴光整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兴光整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黄孝忠、昌明、凌顺甫分别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替代永兴光整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后,对永兴光整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永兴光整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永兴光整公司归还代偿款、支付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被告黄孝忠、昌明、凌顺甫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未载明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得起诉反担保人的内容,故黄孝忠、昌明、凌顺甫辩称“原告未书面通知反担保人,不应起诉反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永兴光整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嘉利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34730.33元;二、被告安徽永兴光整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霍山嘉利达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57393元(2034730.33元×230天×0.00055);三、被告黄孝忠、昌明、凌顺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孝忠、昌明、凌顺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永兴光整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5146元,由被告安徽永兴光整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