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罗某某,住吉林市。被告:刘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告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时,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4、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道庆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该社区居住,为该社区居民,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罗军现已成年。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下落不明,表明双方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夫妻关系的经营;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确无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