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义起与易善勇、汪成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起,易善勇,汪成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陈义起被告:易善勇被告:汪成华原告陈义起诉被告易善勇、汪成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善勇、汪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起诉称:2002年2月,我与二被告口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我组织民工为两被告承包的城关镇北五里附近莫店圩维修渠道工程,双方对价款、期限等进行约定,我遂依约施工,竣工后经验收、结算,两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立据欠我15249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249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善勇、汪成华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时间是2003年1月27日,欠款人是易善勇、汪成华,证明被告欠原告15249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易善勇、汪成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为两被告承包的城关镇北五里附近莫店圩维修渠道工程,双方对价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遂依约施工,竣工后经验收、结算,两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立据欠原告15249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善勇、汪成华欠原告陈义起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善勇、汪成华偿还原告陈义起工程款15249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