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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崇华与周世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华,周世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黄崇华。委托代理人:陈书兴。被告:周世允。原告黄崇华诉被告周世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崇华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周世允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黄崇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世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崇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世允向原告黄崇华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世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崇华借款5.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周世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