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骑乘摩托车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社区杨家门53号后院停车棚内,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相互配合,盗窃被害人崔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欧峰牌摩托车一辆(含报警器、二代钥码锁,价值人民币2141.87元)。因被人发现,被告人王某欲逃离现场。被害人崔某乙及群众将被告人王某拦获,为了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某及其同伙遂电话纠集多人前来,并围住被害人崔某乙等人。双方对峙时,民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停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后座内扣押U型锁一把,已发还被害人崔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崔某甲、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