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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干立汉与郑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立汉,郑旭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干立汉,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吕春钢,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旭浩,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干立汉与被告郑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立汉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浩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应诉。原告干立汉起诉称:被告郑旭浩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两份,并约定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85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原告干立汉提供借条两份,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等证据证明其事实。被告郑旭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郑旭浩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给郑旭浩人民币(大写数字)叁万元整,即¥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归还。等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干立汉借款60000元及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郑旭浩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