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0时54分许,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霞湾桥东时被拱墅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被告人高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