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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柏林、史国秀与杨联林、陈延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林,史国秀,杨联林,陈延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杨柏林,男,生于1928年7月2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原告史国秀,女,生于1937年7月27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系杨柏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联林,男,生于1958年5月2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杨芳建,男,生于1982年11月2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系杨联林之子。被告陈延安,男,生于1968年6月2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农民。原告杨柏林、史国秀与被告杨联林、陈延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联林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延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杨联林、陈延安联合建房,其房屋北边不采取防护措施,紧贴原告房屋毛石基础开挖。2011年8月原告房屋开始出现裂缝,且不断扩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D级危房,损坏原因是二被告联建房屋施工时,未按相关规范规定对原告房屋采取有效地安全防护措施,建议对原告房屋拆除重建,重建费用为395637.76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637.76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建字第76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损害原因是二被告联建房屋施工时,未按相关规范规定对原告房屋采取有效地安全防护措施,应拆除重建,拆除重建费用为395637.76元。被告杨联林、陈延安辩称:我们在自己地基上建房没想到致原告房屋遭受损害,原告房屋自身结构不牢固也是受损原因之一。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1)鉴建字第76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公正性,已被人民法院所委托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2)第017号司法报告书所否定,我们愿意按照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给原告赔偿。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2)第017号司法报告书,证明原告杨柏林、史国秀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杨联林、陈延安联合新建的六层楼房对相邻原告房屋的地基产生较大压应力有关,1988年建的一层⑤-⑦轴(楼梯西边,含2000年加建楼层)应拆除重建,费用为158175元;2000年建的①-⑤轴(楼梯东边)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应加固修缮,费用为6495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建字第76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房屋损坏原因无异议,但对处理措施和费用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2)第017号司法报告书所鉴定的房屋损坏原因无异议,但对处理措施和费用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销了重新鉴定申请,表示默认,该鉴定报告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杨柏林、史国秀于1988年修建坐东向西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2000年又在该房后边续建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并在前边原两间一层房屋上加建了二层房屋。2011年3月被告杨联林、陈延安紧邻原告杨柏林、史国秀房屋南山墙,联合修建坐北向南六间六层砖混结构楼房。2011年8月原告杨柏林、史国秀房屋开始出现裂缝,且不断扩大,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D级危房,损坏原因是二被告联建房屋施工时,未按相关规范规定对原告房屋采取有效地安全防护措施,建议对原告房屋拆除重建,重建费用为395637.76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637.7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杨联林申请对原告房屋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鉴字(2012)第017号司法报告书鉴定,原告杨柏林、史国秀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杨联林、陈延安联合新建的六层楼房对相邻原告房屋的地基产生较大压应力有关,1988年建的一层⑤-⑦轴(楼梯西边,含2000年加建楼层)应拆除重建,费用为158175元;2000年建的①-⑤轴(楼梯东边)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应加固修缮,费用为6495元。原告杨柏林、史国秀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销了重新鉴定申请,表示默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联林、陈延安联合修建房屋,违反建筑安全操作规范,忽视对原告杨柏林、史国秀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房屋遭受损害,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作出的陕蓝鉴字(2012)第017号司法报告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杨柏林、史国秀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租金,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联林、陈延安共同赔偿原告杨柏林房屋损失164670元。二、驳回原告杨柏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杨联林负担3700元,陈延安负担2000元,杨柏林负担3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