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8月,被告人周某以需要资金收购山茶油、茶饼等为由,先后从经营江山市区南一街“途安”租车行的毛某甲处借款18万元,归还5万元。以上借款,周某用于赌博、请朋友吃喝等。2o11年6月份的一天,毛某甲找周某讨要欠债、利息及租车费用。周某称其无能力偿还,毛某甲便让周某找其舅舅经营的浙江茶之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周某遂伪造了浙江茶之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与毛某甲签订了一张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印章作为担保。2011年12月5日周某又与毛某甲签订了一张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印章作为担保。以上借款,周某用于归还赌债。2012年7月20日,浙江茶之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江山市人民法院寄来的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二张借款合同复印件,传票传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2年8月9日8时40分到江山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并提供相关证据等。经鉴定,二份周某向毛某甲的借款合同上所盖的“浙江茶之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由“浙江茶之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用印章盖印所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民事起诉状及借款合同复印件、茶之语公司印章印文及周某伪造印章的印文、工资发放清单、户籍证明、周孝所伪造的印章;2、证人毛某甲、姜某、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4、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