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樵彬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新洲店,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新洲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98号原告樵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市政府南侧城市广场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小松隆。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新洲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中城天邑花园商铺1、2层。代表人小松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绍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及其吉之岛新洲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永旺公司吉之岛新洲店处购买了“俏雅牌蝶矢梅酒”,后发现该食品标签未标注储存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66条的要求。同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要求,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十倍支付赔偿金。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19.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永旺公司及其吉之岛新洲店未举证,亦未答辩。庭审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永旺公司吉之岛新洲店处购买“俏雅牌蝶矢梅酒”1瓶,单价19.8元。后发现该产品标签未标注贮存条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66条的规定,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经查明,“俏雅牌蝶矢梅酒”,原产国日本,该产品的标签及瓶盖等可见标识地方均未标明贮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俏雅牌蝶矢梅酒”,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对其出售的产品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应保证其所出售的产品的质量和包装符合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商家向消费者所出售食品的标签应明确标明贮存条件,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俏雅牌蝶矢梅酒”的标签上有注明贮存条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退还购买“俏雅牌蝶矢梅酒”的价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虽购买了“俏雅牌蝶矢梅酒”,但其并未实际食用该产品,且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对其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因而,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倍价款赔偿的请求,系其自主行使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吉之岛新洲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樵彬的购物款19.80元,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绍 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