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骆金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骆金水,骆素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锋。委托代理人:朱晓将。委托代理人:郭露。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金水。被告:骆金水。被告:骆素英。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淮公司)、骆金水、骆素英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龙淮公司、骆金水、骆素英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淮公司、骆金水、骆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根据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龙淮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下骆宅罗店工业区的房产一处(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81**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义乌建行)总计贷款600万元,以上贷款均由原告保证担保。因贷款逾期(2011年8月26日215万元为按贷款合同提前收贷),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代被告龙淮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总计6240129.6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龙淮公司及被告骆金水、骆素英达成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有权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向被告龙淮公司追偿;被告龙淮公司十日内未偿还的,按代偿金额自2012年6月24日起以月利率0.8%计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龙淮公司承担;被告骆金水、骆素英为被告龙淮公司上述债务保证担保。此后,被告龙淮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在十日宽限期内偿还债务,被告骆金水、骆素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龙淮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240129.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0.8%暂算至起诉日为6656.12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龙淮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三、被告骆金水、骆素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由19万元变更为10万元。被告龙淮公司、骆金水、骆素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龙淮公司贷款6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龙淮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总计6240129.61元。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保证合同追偿权利义务的内容。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龙淮公司、骆金水、骆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6月10日、8月26日,被告龙淮公司分别向义乌建行借款260万元、125万元、215万元,总计60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贷款逾期(2011年8月26日215万元为按贷款合同提前收贷),2012年6月14日,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龙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40129.6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龙淮公司、骆金水、骆素英就上述款项清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被告龙淮公司追偿;被告龙淮公司十日内未偿还的,按代偿金额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龙淮公司承担;被告骆金水、骆素英为被告龙淮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淮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在十日宽限期内偿还债务,被告骆金水、骆素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鉴此,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诉来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代被告龙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40129.61元属实,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龙淮公司追偿,期间经协商一致,被告龙淮公司承诺在约定宽限期内偿还代偿债务,如逾期则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骆金水、骆素英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淮公司归还代偿款6240129.61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损失,同时由被告骆金水、骆素英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淮公司、骆金水、骆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6240129.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骆金水、骆素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58元,由被告义乌市龙淮松紧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68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