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建星、徐炀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星,徐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星,曾用名杨建兴,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8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2010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炀,曾用名徐炀炀,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星、徐炀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建星、徐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伙同孙某1(分案处理)、罗某1(不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桥西路徐某2的租房,后由杨建星出面以“借用”徐某2手机为由,骗走徐某2三星I9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12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伙同周某、励某2(均分案处理)、孙某1经预谋,先由周某将施某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篮球场,被告人徐炀与孙某1身着校服假扮学生,以降低施某的防备,后由被告人徐炀出面以“借用”施某手机为由,骗走施某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3.2012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伙同周某、“陈一男”(另案处理)经预谋,先由周某将岑某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人民医院以北自由天天茶座内,后由周某出面以“借用”岑某手机(系其向孙洁所借)为由,骗走岑某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4.2012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伙同孙某1、周某、励某2经预谋,先由周某将孙某、“蒋恩伟”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道口,后由被告人杨建星出面以“借用”孙某手机为由,骗走孙某白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5.2012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伙同孙某1经预谋,先由被告人徐炀将罗某2、“陈天益”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建林网吧旁一夜宵摊,后由被告人杨建星出面以“借用”罗某2手机为由,骗走罗某2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归还。6.2012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伙同翁某(分案处理)、“陈一男”经预谋,先由翁某将陈某1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唛歌KTV内,后由被告人杨建星出面以“借用”陈某1手机为由,骗走陈某1白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归还。7.2012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伙同翁某、励某2、“陈一男”经预谋,先由“陈一男”将陈某1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公园山上,后由“陈一男”出面以“借用”陈某1手机为由,骗走陈某1黑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8.2012年5月某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伙同“陈一男”经预谋,先由被告人徐炀将励某1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建林网吧旁一餐馆用餐,后由“陈一男”出面以“借用”励某1手机为由,骗走励某1白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9.2012年5月20日左右某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伙同翁某、周某经预谋,先由被告人徐炀将罗某3约至浒山街道东山路一餐馆内用餐,后由周某出面以“借用”罗某3手机为由,骗走罗某3HTCZ715E手机1部(价值2340元)。10.2012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伙同孙某1、徐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将郑某骗至慈溪市横和假日酒店内欲诈赌赢钱未果,后又预谋骗取郑某手机,由徐某1出面以“借用”郑某手机为由,骗走郑某白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9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归还。11.2012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伙同翁某、罗某1经预谋,先将陈某2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建林网吧附近一夜宵摊吃夜宵,后由翁某出面以“借用”陈某2为由,骗走陈某2黑色HTCG1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12.2012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伙同翁某、孙某1经预谋,先由被告人徐炀与翁某将陆某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人民医院以北肯德基店内,后由被告人杨建星出面以“借用”陆某手机为由,骗走陆某白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40元)。13.2011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建星、徐炀经预谋,将童某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岛宾馆,后由被告人杨建星以帮助童某借钱需手机抵押为由,先后骗得童某苹果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将手机交给闻讯赶至的徐炀藏匿。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星家属向被害人共退赔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炀的家属向法院预缴了退赔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杨建星、徐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星、徐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2、施某、岑某、孙某、罗某2、陈某1、郑某、陈某2、励某1、罗某3、陆某、童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徐某1的证言、同案犯孙某1、翁某、周某、励某2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发票、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建星、徐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星、徐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建星、徐炀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建星、徐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