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委托辩护人徐建明。委托辩护人周辉。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因怀疑被害人杨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杨某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8月13日晚6时40分许,徐某看到杨某骑电瓶车经过江山市区东岳路与江电路交叉口时,便用手中的雨伞朝杨某挥去。杨某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在地。接着,两人互相扯住对方。期间,徐某抱住杨某的头部,用嘴将杨某的右耳廓咬下一部分。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同事关系,由于徐某怀疑杨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了两人之间便矛盾。2012年8月13日18时40分许,杨某骑电瓶车前往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途中经过江山市区东岳路与江电路交叉口时,被徐某看到。徐某便用手中的雨伞朝杨某挥去,杨某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在地。接着,徐某、杨某两人便互相扯住对方。期间,徐某抱住杨某的头部,用嘴将杨某的右耳廓咬下一部分。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杨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生活琐事所引发,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