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05卢应和与朱敏德、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应和,朱敏德,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卢应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三恩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三恩律师事务律师助理。被告朱敏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红梅,女,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肖六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应和诉被告朱敏德、陈红梅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应和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名,被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肖六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应和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朱敏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敏德催还借款未果。被告陈红梅作为被告朱敏德的配偶应对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陈红梅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是虚构的;二、即使本案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案涉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朱敏德的个人债务;三、原告仅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即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就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四、被告朱敏德借款用途非法,案涉借款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月9月15日,被告朱敏德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当中载明:“今借到卢应和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据属实。”案涉借条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寮步镇金银岭经营大理石生意,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案涉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陈红梅则主张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1年因离婚纠纷达成调解意向并申请本院确认协议效力,案号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96号。在该案的调查笔录中,两被告确认双方于1997年在东莞市工作时认识并恋爱,其后双方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两被告达成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另,被告陈红梅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对案涉《借条》的生成时间及其中朱敏德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陈红梅未按规定按时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已终止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红梅提供的鉴定申请书,(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96号案卷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朱敏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朱敏德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敏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条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敏德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朱敏德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两被告之间曾经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朱敏德的个人债务。另,被告陈红梅未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未在提交鉴定申请后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梅对被告朱敏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敏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应和支付款项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红梅对被告朱敏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李铮铮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