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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某、谭某3与谭某4、谭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谭某3,谭某4,谭某1,谭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黄某,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武汉市洪山区长虹中学退休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谭某3(原告黄某之妻),女,1945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武汉市洪山区永安小学退休教师,住址同上。被告:谭某4,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巴东县人,华中科技大学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谭某1。法定代理人:谭某4,系被告谭某1之父。被告:谭某2。法定代理人:谭某4,系被告谭某2之父。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谭某3与被告谭某4、谭某1、谭某2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王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晖、庞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谭某3,被告谭某4,被告谭某1、谭某2的法定代理人谭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谭某3诉称:原告女儿黄小艳与谭某4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双胞胎子(谭某1、谭某2),并于2003年6月4日共同创建了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小艳于2005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因继承黄小艳的遗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按份额继承黄小艳在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所占股份20%的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谭某3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薄》1本、《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原告黄某、谭某3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与黄小艳是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据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黄小艳与被告谭某4、谭某1、谭某2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三: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组。证明:黄小艳为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及公司的经营状况。证据四: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资料1组。证明:被告谭某4隐匿了黄小艳的股权遗产。证据五: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工商东湖撤字(2011)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谭某4擅自变更黄小艳股权,依法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证据六:被告谭某4于2007年12月2日向二原告写的书信一封。证明:被告谭某4承诺一旦关系破裂保留原告追讨财产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证据七:1、证人李某、赵某、刘某出具的《证明》1份;2、证人田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谭某4签订《家庭协议》的相关情况。证据八:电话短信2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不好。证据九:2011年9月24日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忘恩负义,恩将仇报。证据十:证人证言2份。证明家庭会议的核心问题是协商原告的住所问题;在会上没有谈及公司股权情况。另:原告黄某、谭某3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李某、赵某到庭作证,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证人到庭作证,接受了质询,其反映的情况为:在召开家庭会议时,并没有谈及公司的问题。被告谭某4、谭某1、谭某2辩称:黄小艳于2005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2日在五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家庭协议》,其中第四条为原告黄某、谭某3放弃对女儿黄小艳遗产的继承权,被告认为当时签订协议时有五名在场的见证人并且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家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协议距本次诉讼已五年之久,如果二原告对此份协议有异议,至少应当在2007年4月22日前行使撤销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此二原告不能继承黄小艳在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黄小艳在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只能由被告享有;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创立时,原始股东为被告谭某4与他人,黄小艳不是公司创立时的原始股东,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业务的拓展均由被告谭某4一人打理,黄小艳生前实质上只是一个挂名股东。综上所述,公民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4、谭某1、谭某2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4月22日,被告谭某4与而原告签订的《家庭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等相关财产后,二原告放弃对黄小艳遗产的继承权利。证据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原告在签订家庭协议时知道被告开办公司。证据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1份。证明证人二审开庭时5位证人陈述2006年4月22日签订家庭协议的目的是关于遗产处理,被告在政府20万元后,原告放弃黄小艳包括公司股权的所有遗产,原告在签订家庭协议前就知道被告开办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4、谭某1、谭某2对原告黄某、谭某3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某4、谭某1、谭某2对原告黄某、谭某3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七中的证据(1)不具合法性,三证人均为原告的朋友,其证言效力值得怀疑,这三人出具证人证言为2011年1月6日,距签订家庭协议2006年4月22日的时间已有五年,该证言需回忆当时情景,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中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没有写明出示证据的时间,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黄某、谭某3对被告谭某4、谭某1、谭某2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黄某、谭某3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证据(1)中的证人李某、赵某因其余原告黄某有亲戚关系,且其在原审、重审中的有关表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及证据十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谭某4、谭某1、谭某2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谭某3系被告谭某4的岳父母。被告谭某4与原告的女儿黄小艳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双胞胎子谭某1、谭某2。2005年12月9日,黄小艳发生交通事故去世。2006年4月22日,原告黄某、谭某3与被告谭某4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约定:武汉市洪山区长虹中学的房产(二原告所有)由黄某、谭某3自行处理,谭某4补偿黄某、谭某3200,000元(分两次付清)用于购买新的房产;现有住房、家具留归谭某4,由谭某4补偿黄某、谭某320,000元;黄某、谭某3放弃对黄小艳遗产的继承权利;黄小艳善后处理事宜以被告谭某4为主,二原告协助,补偿费按补偿协议分配。协议还对黄小艳丧事礼金的分配,谭某1、谭某2的探视权等问题均作了具体约定。但原、被告双方未就黄小艳在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股权的处理进行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谭某4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7年12月2日,被告谭某4向原告黄某、谭某3写了一封信,信中载明:原告黄某、谭某3主动放弃了对黄小艳遗产继承的权利,如果谭某4是一个忘恩负义的人,二原告随时可以追讨黄小艳的遗产,不受时效的限制,按国家继承法可以继承全部家庭财产的20%。嗣后,原、被告因对黄小艳遗产继承发生争议,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2003年6月4日,被告谭某4与郑开春开办了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于2004年4月1日增资为2,000,000元),其中被告谭某4出资1,0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郑开春出资9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被告谭某4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25日,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黄小艳受让了郑开春在该公司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艳出资9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2007年8月13日,被告谭某4委托他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在《股东会变更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仿冒黄小艳的签字并于2007年8月20日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该次变更登记内容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某4,黄小艳将在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谭文远(系谭某4父亲)。2011年3月,原告获知此情况后,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投诉。同年4月15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武工商东湖撤字(2011)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消了该次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被告谭某4与被继承人黄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4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拥有的51%股权,以及黄小艳生前受让他人股权而取得该公司49%的股权,二原告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出资是以谭某4或黄小艳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且黄小艳及谭某4未对公司出资的权属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上述股权均应依法认定为谭某4与黄小艳夫妻共同财产。黄小艳去世后,因前未立遗嘱,其遗产本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但在2006年4月22日,原告黄某、谭某3与被告谭某4达成家庭协议,双方约定了由被告谭某4补偿原告黄某、谭某3200,000元用于购买新房;现住房家具留归谭某4,谭某4补偿黄某、谭某320,000元;原告黄某、谭某3放弃对黄小艳的遗产继承权利及其它事项。该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谭某4向原告黄某、谭某3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应作为协议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黄某、谭某3以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其女黄小艳在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占有股份为由要求继承黄小艳在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占股份20%的股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签订家庭协议时不知道被告谭某4开办有公司及黄小艳在武汉国信安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占有股份的情况,其明确表示放弃对黄小艳的遗产继承权利,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原告人,应当知道遗产的范围,其既已作出了权利处分,故不得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谭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黄某、谭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俐审判员 马 晖审判员 庞 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呈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