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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国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修,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静、被告人谢国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谢国修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杨寨村陈庄打牌时,与被害人甘运雨妻子王玉华发生纠纷,谢国修遂持椅子砸向王玉华,甘运雨遮挡时被椅子砸伤面部。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甘运雨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骨折端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第十三条之规定,甘运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运雨的陈述,证人谢文明、龚桂英、王玉华、谭昌华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国修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运雨及其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谢国修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甘运雨各项经济损失28000.00元,甘运雨对谢国修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谢国修从轻处理,适用缓刑。甘运雨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谢国修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甘运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运雨撤回对被告人谢国修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谢国修当庭自愿认罪,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国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永琴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