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志红诉被告任培更、任培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红,任培更,任培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石志红,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沙河市,现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培更,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系冀E917**号货车驾驶人。被告任培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冀E917**号货车登记车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子祥,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35号市第三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15178-2。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富强写字楼*楼。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志红诉被告任培更、任培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任培更、任培成的委托代理人任子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红诉称,2012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任培更驾驶冀E9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庄信用社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石志红驾驶、石红伟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志红受伤,石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调查又发现了新证据,经呈请上级机关批准,同意将0401001号认定书撤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4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培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志红、石红伟无责任。冀E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志红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2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114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培更、任培成代理人意见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被告任培更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应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误工费不应按100天计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任培更驾驶登记车主为任培成的冀E9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庄信用社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石志红驾驶、石红伟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志红、石红伟二人受伤,石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年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调查又发现了新的证据,经呈请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同意将0401001号认定书撤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4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培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志红、石红伟无责任。冀E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不计免赔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志红于2012年4月2日7时被送至永年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46天,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205.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04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石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被告任培更提交的冀E91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该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交了原告石志红及护理人员李伟英打工所在单位永年县恒康五金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二份、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石志红、李伟英工资分别为3600元、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长途汽车票据50张,计500元。另查明,原告石志红系农村居民。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50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培更驾驶冀E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志红、石红伟二人受伤,石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培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志红、石红伟无责任。冀E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培更承担,被告任培更应承担的部分,由该事故车辆投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任培更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没有不计免赔率,根据被告任培更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培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石志红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永年县第一医院的相关证据,应为2520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46天,应为2300元(50元×46)。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石志红及护理人员李伟英从事制造业,参照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日工资约为89.05元(32503元÷365),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为4096.3元(89.05元×4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97.67元,加上事故中另外六原告石清江、高喜荣、杨麦霞、石康宇、石超航、石康佳的经济损失234669.07元,共计270766.74元,已超过肇事车辆冀E917**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约占13.3%)赔偿原告石志红16226元。不足部分19871.67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任培更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即应赔偿1589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共计32123.34元,仍不足的部分3974.33元,由被告任培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志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23.34元。二、被告任培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志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4.33元。三、驳回原告石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任培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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