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连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礼水与黄仰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礼水,黄仰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林礼水,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黄仰新,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林礼水与被告黄仰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间被告雇我负责开炸工程,按1米35元计算费用,我总共做工程量为6000元,被告已支付我3500元,尚欠2500元。2012年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该款项,并出具欠条,现已明显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介绍原告到小沧乡樟后村做开炸工程,原告不是我雇的。工程款是黄庄妹与原告直接结算,我知道黄庄妹欠原告工程款,但不知道原告工程没有做完,验收不合格,所以黄庄妹要找原告结算,但没有找到原告,该笔钱不是我欠原告的。已支付3500元是经我手给原告的,但原告没有达到工程设计要求,因此后期2500元工程款黄庄妹没有给原告。我觉得应当让原告跟黄庄妹结算清楚。我写该张欠条是因为原告多次向我追讨,我觉得我有义务帮原告讨回该笔欠款。我当时承诺如果原告拿不到工程款,原告可以到我这拿。被告没欠原告工程款25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林礼水樟后村开炸工程款贰仟伍佰元。三个月内还。此据黄仰新20**、5、17”,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开炸工程款2500元,约定3个月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我书写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写该张欠条是因为我与原告是老乡,是我介绍原告去做开炸工程的,我觉得我有义务帮原告讨该笔欠款。后来我了解到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工程设计图要求完成工程,因此黄庄妹还在找原告结算,但找不到原告,我觉得应当让原告跟黄庄妹结算清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材料二张,证明该工程是黄庄妹承包的,是被告介绍原告承接开炸工程。原告没有按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工程,因此不能还2500元工程款。2、《合同书》(甲方为连江县小沧乡樟后村、乙方为黄庄妹)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林礼水所做的开炸工程是黄庄妹的工程,而不是被告的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是黄庄妹所欠而不是被告欠的。被告出具欠条,只是出于是被告介绍原告到黄庄妹的工程做工,被告有义务帮原告讨回欠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只知道是被告介绍我到小沧乡樟后村做开炸工程,当时被告承诺如果拿不到工程款,被告会支付我工程款。当时被告到我家跟我谈这个事情,而且还跟我约定了价格。我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且经过验收。我已经完成了工程,也结算了,被告也打了欠条给我。对证据2《合同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黄仰新,是被告叫我到樟后村做开炸工程,我不知道黄庄妹这人,包括之前的两次款项都是被告给我的,不是黄庄妹欠我工程款,是被告欠我工程款,应由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只是介绍原告承接黄庄妹的开炸工程,不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元,而是黄庄妹欠原告工程款,并提供证明2张和合同书1份来证明其主张。从双方上述举、质证情况来看,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工程是由黄庄妹向小沧乡樟后村承包,并不能证明原告是黄庄妹所雇进行开炸工程,而且本来总工程量为6000元,另外已支付的3500元也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余欠2500元现已由被告写欠条交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间被告雇原告到小沧乡樟后村做开炸工程,总共做工程量为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元,尚欠25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出具1张欠条交原告执存,约定三个月内还。但后来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仰新欠原告林礼水开炸工程款人民币25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偿还义务。被告辩称所欠的工程款是黄庄妹所欠而不是被告所欠,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只是因为是被告介绍原告到黄庄妹的工程做工,被告有义务帮原告讨回欠款。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仰新应向原告林礼水支付开炸工程款人民币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仰新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