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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许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上诉人夏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在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鉴于被告长期在西班牙马德里市打工,原告于2008年4月4日随被告到西班牙。在国外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回国后,从此双方互不联系,也无经济往来。原判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夏某甲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从西班牙回国后,双方分居两国生活一年多时间互不联系,被告虽认为有和好可能,但没有和好的愿望与实际行动,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不久便跟随被告到国外打工,其女儿长期跟随祖父母生活至今。为了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原告主张女儿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有较稳定收入,而原告待业在家支付能力差,其要求数额过高,可适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可根据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9000元;关于子女探望权问题。该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原告要求一并处理,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办理出国居留证费用问题。原告认为,办理出国居留证是为了跟随被告到国外共同生活的合理家庭开支,而且费用较少,其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许某与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许某支付给夏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9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予以支付完毕;许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两次的权利,夏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夏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从认识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在西班牙生活了三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是稳固的。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实属突然。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后,一直试图和被上诉人联系,但未果。上诉人遂于2012年7月委托姐姐回国劝被上诉人撤诉,重新回到西班牙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及探视权问题,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探视权请求,即使被上诉人提出上述请求,亦属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给予上诉人答辩时间,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在未征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对探视权作出判决,显属程序违法。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9000元,显属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许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认识不久后就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上诉人还对被上诉人使用冷暴力。现双方分居两个国家,一年多不联系,已经没有和好可能,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回国后找不到工作,需依靠父母生活,而上诉人在国外生活,经济条件较好,原判认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合理的。探视权是法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探视权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护照边检情况,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8月31日回国,直至2011年11月8日才出国,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回国后双方互不联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此期间是否有回国其不清楚,即使有回国其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联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7日回国后,双方分别居住在两个国家且互不联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离婚后,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对原审判决确定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均无不同意见,本院予以维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确定由其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9000元,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探视权问题一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