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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卫星、尚建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卫星,尚建琴,贾万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有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星,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尚建琴,祁县昭馀镇居民,系王卫星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卫星,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尚建琴丈夫。被告贾万军,祁县昭馀镇居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卫星、尚建琴、贾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星、贾万军及尚建琴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王卫星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贾万军为此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卫星及妻子尚建琴以种种理由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94908.76元及利息。被告王卫星、尚建琴辩称,该对原告所述借款情况无异议,该确实借了那么多钱,现在实在无力偿还,但愿以财产予以抵顶,与贾万军无关。被告贾万军辩称,该与王卫星是朋友,也确实为此担保过,该尽力督促王卫星偿还吧。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王卫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卫星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月利率12.57‰,逾期加罚比例50%。同日借款人王卫星、担保人贾万军又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被告尚建琴作为被告王卫星的妻子做了同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契约方式按约定将该款打入被告王卫星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王卫星曾分五次共计结息54847.1元,并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9月26日分两次共计偿还本金5091.24元,尚欠本金694908.76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94908.7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契约、承诺书、贷款支付申请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卫星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部分后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而承诺人及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责任,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卫星、尚建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4908.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2.57‰,逾期加罚比例50%,减去已支付的54847.1元,算至还款之日);由被告贾万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9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代审 判员  闫其良人民陪审员  赵 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