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当勤诉被告岐山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当勤,岐山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张当勤,女,196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岐山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林贵,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锁林,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科,该院医务科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当勤诉被告岐山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当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安、被告岐山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锁林、李红科、唐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我因患胆结石去被告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0月14日,该院在给我行胆囊切除术时不慎致我右肝管横断,后由此引发胰腺炎、胆囊炎、胆床积液感染、肝右叶迷走胆管、肝肾间隙积液、胆漏等症状。当日在岐山县医院临床行胆总管修补术、迷走胆管外引流术,右肝管成型,右肝管空肠吻合术,抗感染,保肝拟酸、补液、支持对症治疗。先后住院411天,行切腹手术三次,现经法医学鉴定我右肝管损伤后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由此造成我支付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8014元、护理费4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30元、交通费5672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2118元、伤残补助128472元,除去医院给付的现金外,共计损失为251926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我终身残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另外,我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后续医疗费1904.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6.84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病情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发性高血压与本案无关,我们不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目计算过高,对其请求中超出部分我们不赔偿。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中,未成年人只能计算至16周岁。原告所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及其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张当勤因患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入住被告岐山县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14日被告在为原告实施lc手术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术中转为开腹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修补、迷走胆管外引流术。由于术后恢复不顺利,2012年1月12日,原告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胆漏;2、胆囊切除术后;3、原发性高血压。共住院51天,所花费医疗费已由被告岐山县医院支付。2012年3月3日原告转院至岐山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肝内胆管“u”型管引流术后;2、高血压病二级。共住院38天,所花费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5月26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经肝u型管外引流术后;2、胆囊切除术后;4、原发性高血压。共住院72天,所花费医疗费由被告岐山县医院支付。2010年8月6日,原告转回岐山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肝管成型、右肝管空肠吻合术后,共住院治疗154天,所花费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1年1月10日,经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当勤此次右肝管损伤后现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22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在岐山县医院门诊复查一次,花费医疗费28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书面申请对这次损伤做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6月24日,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2011年8月1日原告再次提出做医疗事故鉴定的书面申请。2011年10月10日,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宝鸡市医学会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宝医鉴(2011)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2年5月29日,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医学会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陕医鉴(2012)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此鉴定书送达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庭指定的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故视为其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1、原告2009年10月12日在岐山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时预交住院费4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794元。2010年岐山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县辖各乡镇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元。2010年8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生活补助费4000元,2011年1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生活补助费10000元。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99元。原告有一子吕高亮,2009年其12周岁,其母亲张菊英,2009年时68周岁,其母亲有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三份、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二份、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医学会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提供的岐山县医院财务便签两张,法院委托陕西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当勤因病在被告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务人员在为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致原告受伤,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据此结果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患者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故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计算2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及孩子从云南往返三次的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抚养到16周岁。故原告关于要求对其子的抚养费计算至18岁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主张,因营养费不是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胆囊结石时所预交的医疗费4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病历应证上述医疗费与此次医疗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过程中发生意外不是病人的责任,故其对伤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请求的预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其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交通费及其他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驳原告病情中的原发性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其院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有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费用,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岐山县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当勤医疗费28元、误工费38041元、护理费382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284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9.84元、精神抚慰金8210元、鉴定费5722元,以上共计135276.57的90%即121748.91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翠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