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迁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宋某。被告刘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被告酗酒生气吵架,有时被告还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座落在迁西县三屯营镇井泉村的二层楼房、彩电和冰箱各一台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内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而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之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