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至本市拱墅区潮王路新华医院大门东侧人行道,由被告人黄某望风、被告人张某上前推车,窃得被害人严某价值人民币4642.75元的厦杏三阳牌二轮摩托车1辆,后二被告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法扣押赃物后,现已发还被害人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吴某、汪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黄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