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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付其与平正保、许光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其,平正保,许光明,王帅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付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娥。被告平正保(曾用名平振保)。被告许光明。被告王帅帅。原告王付其诉被告平正保、被告许光明、被告王帅帅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付其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娥,被告平正保、被告许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其诉称,2010年3月18日11时30分,因王帅帅驾驶的鲁J×××××车在涉县老爷庙下坡转弯路段违法停车,导致冀D×××××车撞在停驶的王帅帅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交通事故。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医院抢救中,未经原告同意和签字,王帅帅、平正保、许光明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损失由平正保负责。平正保根本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原告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后,2010年9月8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0)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光明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付其无责任。冀D×××××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鲁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有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平正保为冀D×××××车车主,泰安市徂徕场系鲁J×××××车主,应承担事故责任。涉县交通局违法上路拦截车辆且在下坡拐弯路段,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协议书未经原告签字确定,对原告没有效力。该协议显失公正,对责任方及保险公司的责任予以免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l、依法判令撤销2010年3月26日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正保辩称,我同意撤销该调解协议书,当初签调解协议书时,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另外我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许光明辩称,我同意撤销该协议书,当时被告平正保签协议书时,我在医院正被抢救,对该协议我不知情。被告王帅帅未答辩。原告王付其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3、诊断书2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保单单据3份;6、医疗费单据13份;7、原告所写情况反映一份;8、马明亭复函一份。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1时30分,原告王付其乘坐被告许光明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在同向因检查车辆停驶的被告王帅帅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被告许光明及原告受伤住院,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光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帅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付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另查明,被告许光明驾驶的冀D×××××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平正保,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被告王帅帅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再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平正保、被告许光明、被告王帅帅在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下,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原告王付其的医疗费用其它一切损失由被告平正保负责。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尚在医院抢救期间,其爱人王俊娥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未经本人同意,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原告王付其医疗费用等一切损失的约定减轻了过错方的法律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0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原告王付其医疗费用及其它一切损失赔偿部分的内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许光明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平正保、被告王帅帅各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冀 红 更多数据: